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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明昌
受 刑 人 蔡順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順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具保人蔡明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保I字第59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順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具保人蔡明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5罪)、5年2月(2罪),嗣經提起上訴,接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2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受刑人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9日南檢和癸112執9640字第1129094267號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村里街路門牌異動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按,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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