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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威良
受 刑 人 陳宗諒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諒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陳威良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宗諒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陳威良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之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乙節,則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代執行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15日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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