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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子豪
即 具保人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子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子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受刑人本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郭子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本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函文報告書及戶役政查址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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