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8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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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宇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宇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古宇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37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2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附表編號2之罪刑,雖已於11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依法扣除之。

㈢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有該裁定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㈣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於113年1月17日收受,迄今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古宇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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