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92,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明異議人 何俊峰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98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何俊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9836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應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惟異議人經本次犯行後內心已深刻反省,告誡自己不能再犯,也到奇美醫院精神科成人酒癮戒治諮詢門診求診,決心戒酒來斷絕再犯可能。

又異議人於未滿30歲時喪偶,獨自撫養2子長大,體會過生活艱難,並擔負家庭責任及經濟來源。

異議人再婚後於112年產下1女,目前由配偶全職照料,異議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若服刑6個月工作必會喪失,家庭開銷也是一大難題。

異議人也需照顧年邁、生病之父母,協助父母日常起居及就醫。

請審酌異議人之家庭狀況,准異議人之刑罰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指揮執行經過:⒈異議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初審表」、「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分別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在檢察官審查意見載明事由略以:本次第三犯,歷次酒測值均高於0.55mg/L(含)以上,本次更高達0.85mg/L,曾於國道酒駕肇事,本次又撞擊他人住宅鐵捲門,顯未記取教訓,罔顧用路人安全,足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⒉嗣異議人以陳述意見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覆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敘明異議人所提家庭狀況,非易科罰金審酌事由,且異議人陳稱接受酒癮戒癮治療,然未提出就診資料,復依高檢署新修正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已刪除酒癮戒癮治療之規定,本件前2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酒測值高於前2次,且撞他人住宅鐵捲門,足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等內容函覆受刑人。

⒊異議人復於113年1月10日以陳述意見書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捐款明細、捐血檢驗報告、戶籍謄本等為據。

經該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覆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敘明異議人於113年1月2日即本案傳喚執行後,始前往醫院戒癮治療門診,然如早有決心要戒除酒癮,豈會遲至此時始就診,且高檢署新修正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已刪除酒癮戒癮治療規定,是不能因此動搖本案應入監方能收矯正之效之認定等內容,及於「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敘明異議人所提戒癮治療診斷證明不能動搖應入監方能收矯正之效之認定等內容。

⒋由上觀之,本件檢察官執行上揭處分,已充分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更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指為違誤,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尚屬無據。

㈡、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104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6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次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歷次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可知異議人確實歷年犯酒駕3次,而異議人酒測值分別高達0.58mg/L、0.67mg/L及本案遭查獲時之酒測值高達0.85mg/L,且本案又撞擊他人住宅鐵捲門,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異議人雖以自己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需照顧子女、年邁父母等家庭狀況及積極捐助社會弱勢等事由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所述上情,本與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無涉,自不足以推翻上開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