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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龍
具 保 人 林復明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復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具保人林復明出具同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甚明。
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並由具保人林復明出具同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而受刑人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無在監在押,業經檢察官傳喚執行及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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