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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善豐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善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善豐因竊盜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531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140天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2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53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誤。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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