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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膺傑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膺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膺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5月確定,並移付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核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確於113年3月2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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