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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春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聲請狀所載(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從略)。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及第21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林春志前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吳兆璿聲請保全證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0日以南檢和冬113保全6字第1139002148號函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裁定前徵詢檢察官之意見,經檢察官函覆略以:聲請人所附之證據尚無法判定欲聲請保全之物是否屬犯罪所得,請駁回其聲請等語,有本院徵詢意見書在卷可參。
又本件聲請意旨復未釋明欲保全之證據與待證事實有何關聯及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實施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並參酌前開檢察官之意見,認聲請人提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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