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簡再,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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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25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惟聲請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07年7月1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70013254號函1份在卷可參。

再者,聲請人當時受到環境指示,要求觸碰告訴人胸部,且聲請人有先輕拍告訴人肩膀,告訴人無反應默許後才有舉措,應無乘人不及抗拒之行為,是原判決有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再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聲請人曾就本案判決以聲請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及當時係受到環境指示,要求觸碰告訴人胸部,且聲請人有先輕拍告訴人肩膀,告訴人無反應默許後才有舉措,應無乘人不及抗拒之行為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一節,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再以同樣事由聲請再審,即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

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並不合法且無以補正,已如上述,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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