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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沈光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11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21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原審)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4月3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聲請人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月8日9時收受採驗尿液通知書,應於112年1月21日20時前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採尿室進行採尿,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1月13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022062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附卷足參(原審卷第67-69頁),然聲請人經通知定期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員警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強制到場許可書(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057465號);
再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因交通違規,經攔查發現為強制採驗人口,員警依法出示上開強制到場許可書要求驗尿,亦經前開函文載明。
佐以卷附強制採尿許可書所載,檢察官係於112年2月1日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其上載明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之日期為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警卷第17頁),可認聲請人確係未依通知於112年1月21日20時前到場接受採尿,員警方聲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復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審酌後准予核發,強制採尿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既如前已於112年1月8日9時收受採驗尿液通知書,自無聲請狀所載員警拒絕渠領取定期尿液檢驗單之情事,雖聲請人另陳稱:當天(2月6日)是要前去派出所領取2月份驗尿單,並非判決所載1月份之驗尿單。
然員警聲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係針對聲請人領取1月份採驗尿液通知書後未於112年1月21日20時前到場接受採尿,與2月份聲請人是否需要領取採驗尿液通知書、或有無需要採檢驗尿並無關連,亦不能以此為據,否認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之正當性。
又聲請人聲請調閱該日善化分局監視器畫面、員警通話內容及2月份驗尿單,全然與本案毫無相關,併與說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核與再審之規定不相適合。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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