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簡再更一,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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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政忠
即 被 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04號刑事確定簡易判決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以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撤銷發回第一審簡易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4月29日16時55分許,會到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處,完全是為配合臺南市政府第二分局許中瑋員警探查另案其他被告毒品之虛實,實屬警民合作。

然而當時該處另案執行勤務之永康分局員警仍對聲請人盤查身分,得知聲請人是毒品列管人員,有毒品前科,便非法逮捕聲請人並帶回永康分局。

聲請人於全案筆錄、採尿同意書簽名,皆在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況下被動配合警方簽署各項文件,是出於逆來順受,無奈之配合。

在分局警方一再要求聲請人多喝水,配合後續採尿,聲請人當下就有拒絕,警方卻回覆「沒有辦法,這是裡面的規定」等語。

許中瑋員警確實也為聲請人澄清,聲請人乃警民合作,為警方行動先行探查該處所之毒品情事,然永康分局員警仍強制要求為聲請人採尿才讓聲請人回家。

警方以違法逮捕之手段,取得聲請人之自白及尿液檢驗,應認員警所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聲請人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李政忠於112年4月2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員警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緝獲另案被告並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徵得在場之李政忠之同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04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搜索是否合法?⒈按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

而「有令狀搜索」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

於原則情形,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

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同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2種不同「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共4種。

上開各搜索均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

而其中「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

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乙語,自與同法第131條之「住宅」、「其他處所」不同;

前者是在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附近而可立即搜索之處所,後者則無此限制;

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

至於就此搜索與扣押程序有無合理之依據,則由法院為事後審查,以判斷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

⒉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乃員警對另案被告之住處執行搜索,於另案被告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已使用過針筒1支、已使用過吸食器1個、卡西酮類毒品100包等物,此從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可知。

本件查獲另案被告及聲請人之現場既扣得第二級毒品及施用工具等物,且聲請人為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員警合理懷疑被告為施用毒品行為並無不當,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可視為準現行犯,因此,員警將聲請人帶回分局協助進行調查,自非屬非法逮捕。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聲請人既為犯罪嫌疑人,縱無搜索票,仍得對其進行搜索,同時聲請人已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1頁),故永康分局員警要求聲請人多喝水以利採尿亦難認有何違法取證之問題。

㈢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固主張永康分局許中瑋員警確實為聲請人澄清,聲請人乃警民合作為警方行動先行探查該處所之毒品情事,然永康分局員警仍強制要求為聲請人製作筆錄、採尿才讓聲請人回家云云。

然如前所述,聲請人乃因準現行犯經員警帶回調查,聲請人有何理由不用製作其涉嫌施用毒品犯行之筆錄及採尿送驗呢?何況,聲請人除主張是遭非法逮捕外,員警究竟如何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對其製作筆錄及令其簽署採尿同意書後進行採尿呢?均未見聲請人主張有何證據可資證明,其主張自無理由。

四、依聲請人之主張顯可認定聲請人係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理由,即員警許中瑋可證明其是配合警方查探另案毒品情況,所以其遭逮捕是屬非法逮捕云云。

但經本院訊問聲請人,質之許中瑋警員能證明聲請人是為配合警方行動才施用毒品?聲請人僅一再表示是配合警方才去被查獲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準此,員警許中瑋是否到庭作證完全與聲請人施用毒品一節無關,縱員警許中瑋能證明聲請人是為配合其調查毒品才到聲請人被查獲之地點,然與聲請人於查獲前自行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無涉,因此,該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規性」與「確實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及聲請人主張應調查之證據,與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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