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自,2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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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姜美珠
代 理 人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胡景淵


蔡鳳娥


吳俊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姜美珠(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胡景淵、蔡鳳娥、吳俊諳共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2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景淵與蔡鳳娥係夫妻關係,被告吳俊諳則為被告蔡鳳娥之子,詎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胡景淵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向告訴人姜美珠假稱被告蔡鳳娥經營公司需要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出借款項達新臺幣(下同)2609萬5350元,嗣被告3人僅清償1200餘萬元,餘款拒不償還,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偵查程序未予詳查被告胡景淵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是否基於不法意圖,藉其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以獲有脫免債務之不法利益,徒以被告胡景淵於借款之初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遽認被告胡景淵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無履約詐欺之犯行,顯屬率斷:⑴被告胡景淵與蔡鳳娥係夫妻關係。

被告胡景淵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藉口蔡鳳娥經營之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資金短缺,而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是被告蔡鳳娥前一婚姻所生兒子即被告吳俊諳,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胡景淵項聲請人詐借26,095,350元。

嗣被告3人僅清償1,200餘萬元,餘款拒不返還。

復於111年5月30日聲請人、被告胡景淵、案外人蔡琮琨共同協商餘款清償方式,而共同簽立協議書。

詎料,聲請人不僅未收到原本約定每個月1.5至2分之利息,迄今被告已積欠14,635,330元本金及利息。

⑵經查,被告胡景淵於上開協議書上創造模糊,以「註1」而在協議書第2頁第6行至第12行表明「金錢均係由姜美珠匯給胡景淵,胡景淵再匯給蔡鳳娥,從而就姜美珠所匯出之金錢其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姜美珠與胡景淵或係存在於姜美珠與蔡鳳娥間,胡景淵與姜美珠之認知並不一致,姜美珠係認知其錢是匯給胡景淵,所以借貸關係存在於姜美珠與胡景淵間,胡景淵對姜美珠負清償責任,胡景淵則認為借貸關係存在於蔡鳳娥與姜美珠間,惟關於實際本借款人為何人之爭議,與本協議書亦無關。

」顯見被告胡景淵斯時以企圖藉由上開協議書,或有脫免債務之不法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足認被告3人確有履約詐欺之犯行甚明。

⑶職是,原偵查程序未予詳查被告胡景淵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是否基於不法意圖,藉上開協議書以獲有脫免債務之不法利益,徒以被告胡景淵於借款之初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遽認被告胡景淵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無履約詐欺之犯行,顯屬率斷。

㈡原不起訴書再以:聲請人顯已自行評估相關風險,使決定借款與被告胡景淵,係聲請人基於與被告胡景淵間之長期交情與信賴關係,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陷聲請人於錯誤之情事等情;

而臺南高分檢處分書亦以: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其與被告胡景淵認識約5年,認為被告胡景淵家裡資歷不錯,不會騙人,評估被告胡景淵有還款能力等語,而認原處分並無不當。

然而,告訴人已於告訴狀內提出上開協議書,並於112年10月25日刑事聲請狀內陳明被告有履約詐欺之情形。

況被告胡景淵於告訴人提告後,不論於調解時,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再陳稱伊亦為被害人等語云云,顯見被告胡景淵全然否認聲請人上開借款,已與聲請人是否經評估或基於信賴被告胡景淵始行借款無關,反而可認聲請人因此認為其遭被告胡景淵詐騙而簽立上開協議書乙節,當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已符起訴之要件,原偵查程序認事用法均已偏頗,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原不起訴處分略以:㈠本件係被告胡景淵單獨出面借款,尚難遽認被告蔡鳳娥、吳俊諳與被告胡景淵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告訴人應係基於與被告胡景淵長期交情與信賴關係,並經評估清償風險後,出於任意性之決定借款與被告胡景淵,被告胡景淵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取財犯意,僅是嗣後未能依約完全清償。

㈡告訴人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判斷評估借款風險之能力,且借貸本身當然存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告訴人在可預見前揭借款有屆期不能清償之風險下,猶自行決定出借前揭款項予當時急需借款之被告胡景淵,自難僅以被告胡景淵事後未依約完全清償欠款,反推論被告胡景淵於借款當時,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復參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即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所負債務未依約履行,仍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要難以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反推被告與告訴人借款時已有犯罪之故意。

是以,縱被告胡景淵未完全清償上開債務,尚積欠餘款1400餘萬元,亦難據此反推被告胡景淵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㈠經核原檢察官所為上述事實之認定,與卷證尚無不符,法律之適用,亦難認有何違誤。

㈡再議意旨雖指稱聲請人係誤信被告胡景淵為國立暨南學校友總會理事長,又是獅子會活躍的領導人,始出借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等人涉有詐騙犯行等情,惟不僅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供佐證,亦與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稱:因為胡景淵是我們那邊開賣豆花公司的,我跟他認識約5年,我認為他家的資力不錯,不會騙人,我評估他應該有還款的能力等語,顯有不符。

此部分之再議顯難認為有理由。

㈢又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告證1協議書及告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綜合各該文書記載意旨觀之,主要係為協商被告蔡鳳娥如何以告證2所示其父蔡江金所有之不動產經變賣抵償聲請人上述借款債務之事而簽立之相關書面文件。

被告胡景淵雖於協議書中擔任見證人,並記載文字表達其僅係為被告蔡鳳娥出面向聲請人借款之意,惟同時註記聲請人認知之事實,為本件借款關係存在於聲請人與被告胡景淵之間,並明確記載「關於實際本借款人為何人之爭議,與本協議書亦無關」,觀之告證1協議書第一段及註1之文字記載至明。

準此,顯難以上述文書資料用以證明被告胡景淵於本案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而應成立聲請人所指訴之本件借款詐欺犯行。

㈣原檢官雖未調查上述證據資料與證明本件告訴事實之關聯性,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惟上所述事證,亦難認再議意旨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

㈤再者,依上述各項事證綜合以觀,被告胡景淵既從未否認有自聲請人處受領聲請人所指訴之本件借款金額,被告等人亦確已清償1,200多萬元之部分本息債務,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於借款初,在客觀上有何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事實之佐證資料,自難認有再傳喚被告3人到場對質調查再議意旨所指之被告胡景淵自己有無借款與被告蔡鳳娥、本件借款金流如何,以及被告有無履約詐欺犯行等事實之必要。

六、本院之認定: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根據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聲請人前以刑事告訴狀,告訴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其主要之犯罪事實是以被告胡景淵藉口蔡鳳娥經營之公司資金短缺為由,向聲請人借款,卻只清償1200餘萬元,尚欠1400餘萬元。

至於聲請人嗣後一再提到的111年5月30日的協議書,依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所記載,是彰顯被告等人先前借款時之詐欺犯行,並未指稱該協議書簽立時有詐欺犯行。

嗣經檢察官發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聲請人對於警詢何時?何地?遭何人詐欺?時答稱:「我在108年11月8日至110年2月18日,胡景淵藉口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資金短缺,而向我借錢,我借給他26,095,350元,後續他有還款,目前尚欠14,635,330元」。

是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詐欺之犯罪事實,當以聲請人所指稱108年11月8日至110年2月18日,胡景淵以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資金短缺,而向聲請人借得26,095,350元,只清償部分借款,尚積欠14,635,330元為其範圍。

至於聲請人後來一再提到的111年5月30日的協議書,則非本件詐欺告訴之範圍,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自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到警詢之製作筆錄以及偵查中之陳述,所述說遭詐騙之對象均是被告胡景淵,至於被告蔡鳳娥及吳俊諳,只有在刑事告訴狀中提到,被告胡景淵與蔡鳳娥係夫妻關係,被告吳俊諳則為被告蔡鳳娥之子,蔡鳳娥所經營之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而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是被告蔡鳳娥前一婚姻所生兒子即被告吳俊諳。

至於被告蔡鳳娥及吳俊諳如何與被告胡景淵就聲請人所稱之詐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如何行為分擔,聲請人並未說明。

參以,聲請人一再陳稱被告胡景淵向她借的錢,錢也是匯入被告胡景淵的帳戶,被告胡景淵也承認是他向聲請人借錢的,則不能僅憑被告胡景淵與蔡鳳娥為夫妻關係以及被告吳俊諳乃蔡鳳娥前一段婚姻所生之子,即認定被告胡景淵、蔡鳳娥與吳俊諳為本件聲請人所稱詐欺犯行之共犯。

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以及台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蔡鳳娥及吳俊諳並無詐欺犯行,並無違誤。

㈣末查,依據聲請人於原偵查中之陳述:「(問:所以你當初為何會同意一直借錢給胡景淵?)因為胡景淵是我們那邊開賣豆花公司的,我跟他認識約5年,我認為他家的資力不錯,不會騙人,我評估他應該有還款的能力,所以才會一直借他錢」、「(問:這些錢胡景淵有說要如何還嗎?)他沒有說要怎麼還,不過之前他有用現金和土地來還錢,只是還是沒有還完,而且土地的部分因為有爭議,我也還給原本的所有權人」等語。

由聲請人上揭陳述可知,聲請人係基於與被告胡景淵長期交情與信賴關係,並經評估清償風險後,出於任意性之決定借款與被告胡景淵,難認被告胡景淵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犯意,又被告胡景淵於借款後,並非全然沒有還款,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被告前後共還款1200餘萬元,僅剩14,635,330元尚未清償,且被告胡景淵也有拿出現金跟土地要來償債,顯見被告胡景淵並非無意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

從而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為:復參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即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所負債務未依約履行,仍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要難以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反推被告與告訴人借款時已有犯罪之故意。

是以,縱被告胡景淵未完全清償上開債務,尚積欠餘款1400餘萬元,亦難據此反推被告胡景淵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無不當。

㈤本件應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紛,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以刑逼民,本非正當,且揆諸首揭說明,原檢察官以被告3人之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亦非無理。

是以,本件被告3人雖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採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於法難認有何不當。

聲請人仍執前詞任加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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