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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柯秀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O樓
代 理 人 黃國永律師
楊宛瑜律師
被 告 謝玉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6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以被告謝玉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訴,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610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月8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聲議卷第17頁),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可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玉昭於111年10月21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裕農六街與裕農路之路口時,適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裕農六街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右側旋轉肌腱大範圍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檢察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本件事故路口之裕農六街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再經勘驗卷附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被告駕車行駛於裕農六街,裕農六街號誌為綠燈,行駛至裕農六街之機慢車停等格前時,聲請人突然自被告左側之對向車陣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出,侵入被告之車道,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聲請人人車倒地,此有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參。
準此,被告係信賴沿裕農六街行駛之駕駛者,均依行車常態行駛,實無從預見聲請人於路口前即自對向車陣後方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來,故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傷害行為,被告自不構成過失傷害罪責。
又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同上,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是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被告自不構成過失傷害罪。
雖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主張「質疑對方行車紀錄器有剪接處理過與視覺角度死角或偏差之虞」云云,惟聲請再議意旨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自難僅憑其質疑,遽認為本件行車紀錄器有剪接之情形,且本件原檢察官亦有勘驗行車紀錄器,聲請再議之理由尚難採信,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四、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內容與被告供述及事故現場圖不相符合,更與聲請人就車禍過程之陳述有所不同,其未說明被告供述、聲請人陳述及事故現場圖有何不正確或不可採信之理由,遽以勘驗內容作為被告並無過失之論斷,其所為判斷與卷內事證不符。
㈡依被告供述及事故現場圖所示,雙方碰撞當時,聲請人之機車與被告車輛同向,並已於被告車輛前方,此亦與聲請人之說法相符,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即時煞停致追撞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據檢察官錯誤之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無過失,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聲請人所受傷害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外,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住院5日,嗣於成大醫院住院4日進行旋轉肌腱縫合修補手術及脊椎骨折椎體成形術,嗣於成大醫院、崑山骨外科及康馥中醫診所進行治療與復健,車禍迄今已1年3月尚未痊癒,仍有關節沾黏之狀況,脊椎僅有0-35度之關節角度、肩部疼痛及手部前舉、側舉未恢復正常角度之失能狀態,所受傷害甚為嚴重,若非遭被告自後追撞,當不致有如此嚴重之傷害。
㈣依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所示內容,被告於行車紀錄器顯示上午8時21分33秒時,應可看見聲請人於被告左側車道白色、黑色二車間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面向西方,正往西方行駛,依其路線可預見聲請人機車將於被告車道前方機車停等區出現,而當時被告車輛所在至前方機車停等區約莫有二、三輛汽車之距離,被告有充分時間與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碰撞前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已清楚可見聲請人騎乘機車於被告車輛左前方正往被告車輛前方之機車停等區駛去,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騎乘普重機車從我左前方切到我車頭前」,足知被告見聲請人機車動向後,非但未降速或煞停,反而由時速26公里加速至30公里前進,終至撞擊聲請人機車,被告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㈤又依聲請人陳述,被告於聲請人住院期間,曾於電話中對聲請人道歉並稱雙方均有錯誤,會請保險人員與聲請人聯絡,此與被告112年4月16日警詢中向員警供述:「我打了二、三次電話...我只是有跟他表達我有保險,保險公司會處理這個事件」,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警詢階段亦自承有過失。
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顯有未洽,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及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違誤之處,然:⒈被告及聲請人關於車禍發生經過之陳述,均係本於個人主觀認知所為,而趨利避害、推卸責任毋寧為人性本質,是告訴人指述須補強證據方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又現場圖係員警於車禍發生後前往現場繪製,與車禍發生「當時」之狀況必然存在差距;
至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則為檢察官透過個人之感官知覺,於觀看上述錄影畫面後作成文字紀錄。
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已審酌聲請人、被告之供述乃至卷存現場圖、照片、錄影畫面等資料進行綜合判斷,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則除援引上述鑑定、覆議結果外,另本於檢察官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仍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是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顯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進行判斷,並無偏失之處。
聲請意旨謂檢察官勘驗結果與被告及聲請人供述暨現場圖不符,認勘驗結果有誤,尚無可取。
⒉依卷存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3頁),甚至聲請人於本院自行提出並有所主張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1至55頁),均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聲請人之機車係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雙黃實線)由被告車輛左側駛入裕農六街北往南方向車道,隨即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聲請人根本尚未完成迴轉。
聲請人乃至代理人主張車禍發生當時聲請人已與被告同向行駛云云,顯非事實。
況,遍查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僅供稱:「我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O號行駛於東區裕農六街北往南行,行駛到裕農六街與裕農路口前,我當時號誌綠燈準備要左轉,但我還沒進入路口還沒左轉,對方騎乘普重機車OOOOOOO號從我左前方切到我車頭前,接著就發生碰撞了」、「我遵守交通規則開車,對方是突然從一輛車後方衝出來,我煞車來不及」等語(警卷第3、7頁),並無一語提及車禍發生當時,聲請人已與被告同向行駛。
聲請人乃至代理人稱依被告筆錄內容,可證車禍發生當時,聲請人機車已與被告同向云云(本院卷第13頁),與卷證資料不符。
再者,員警係於車禍發生後始至現場繪製現場圖,是現場圖必然不可能顯現車禍發生「當時」兩車之行向,聲請人乃至代理人稱本件員警繪製之車禍現場圖可證聲請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已與被告車輛同向云云,實屬無據,不足為憑。
⒊聲請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嚴重,與過失責任歸屬之認定無關,又聲請人乃至代理人所稱「若非遭被告自後追撞,當不致有如此嚴重之傷害」云云,貌似經驗法則之判斷,然此一「經驗法則」從何而來?為何聲請人自行跨越行車分向線闖入被告行向車道而遭撞擊,不會產生如聲請人所受傷勢?未見聲請人乃至代理人於書狀中說明。
其空言主張,亦無可採。
⒋至聲請人乃至代理人主張被告可看見「聲請人於被告左側車道白色、黑色二車間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面向西方,正往西方行駛,依其路線可預見聲請人機車將於被告車道前方機車停等區出現」,然仍加速前進云云。
然倘此部分主張可採,聲請人應於被告左側對向車道之白色、黑色二車間穿越而闖入被告行向之車道。
惟依卷存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聲請人係於被告左側對向車道之黑色車輛駛過之後,始由對向車道突然違規跨越分向線(雙黃實線)闖入被告行向之車道,顯見聲請人並非於被告左側對向車道之白、黑二車間行駛,而係於對向車道路邊減速或停等,意欲待黑色車輛經過後,再行違規迴轉。
則聲請人既未於第一時間展現其意欲違規迴轉之舉動,自難期待被告於正常行駛過程中,可預見一於對向路邊減速甚至停止之機車,會不顧自身性命安全突然跨越分向線而闖入其自身之車道。
本件聲請人之駕駛行為既已逾越一般領有駕駛執照具正常智識經驗之駕駛人所為,自難期待被告客觀上可預見此一明顯有違一般駕駛人認知之舉動,從而課以相關之注意義務。
再者,本件被告之行向為綠燈,車輛本得依號誌直行通過路口,被告見路口號誌為綠燈,於法定速限內,提升車速至時速每小時30公里,以求儘速通過路口,其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違失,聲請人指摘被告於路口提速,實無理由。
⒌至聲請人自稱於其住院期間,被告曾於電話中對其道歉認錯云云。
惟此乃聲請人單方陳述,且此一陳述與代理人提出之被告警詢錄影光碟譯文所陳:「我打了二、三次電話...我只是有跟他表達我有保險,保險公司會處理這個事件」等語,意義完全不同。
代理人反於自身製作譯文之文義,竟稱被告上述委請保險公司處理之陳述與聲請人所稱被告有於電話中道歉認作之陳述「大致相符」,顯然與事實不符。
況,代理人此一推論,不啻認為所有投保責任險之駕駛人均已「預先」就可能發生之車禍事件承認有過失,如此何人願意投保責任保險?此部分聲請理由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惟誤,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經核均無理由。
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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