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蔡秀錦
被 告 許哲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准許提出自訴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必須委任律師以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書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蔡秀錦以被告許哲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聲請人雖不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瑕疵,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