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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鐘鴻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在羈押期間曾經寫信回去求取兩位未成年子女鐘○○、鐘○○之原諒,但沒有任何回應,我知道他們很生氣,我一直很自責,剛剛辯護人有提到我父母年紀越來越大,我交保後會自行在外租屋,我不會回去台中后里的家即兩名未成年子女鐘○○、鐘○○居住的地方,希望有機會交保去賺錢,不願意再跟家人拿錢,我知道我做錯事情,願意接受後面的處罰,爰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而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
四、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已坦承全部犯行,惟其僅因家庭經濟困窘,萌生輕生念頭,未慮及被害人鐘○○、鐘○○為獨立之生命個體,竟欲以燒炭方式結束自身及被害人等2人之性命,絕非可取,倘被告交保出去暫無棲身之所,是否能順利租屋在外居住尚未可知,在此情況下其父母勢必會勸說其返家,而再度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接觸,再權衡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於被害人即未成年子女2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應遠離被害人之住所、及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12週之心理輔導、12週之認知教育輔導等處遇計畫,有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故在被告之情緒、精神層面尚未受到控制、治療,客觀條件(經濟問題)尚未解決之前,其對未成年子女安全存有相當之危害。
從而,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件訴訟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
五、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帶處分而消滅,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又未舉出被告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無從認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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