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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宗
選任辯護人 洪晨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曾慶宗因受託向蔡明基討債未果,竟與「阿狗」及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慶宗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4日15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東山租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復於同日18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五金百貨購買木棒、鋁棒、手套及頭套等物品後,再於113年1月5日1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國道3號東山休息站,搭載「阿狗」及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曾慶宗與「阿狗」及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穿戴頭套、手套、口罩後,隨即於該日12時許,一同前往蔡明基經營之「新紅葉溫泉山莊」(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並分持上開購買棍棒砸毀「新紅葉溫泉山莊」內之玻璃、馬桶、冷凍冰箱、監視器主機、收銀機、點鈔機、廣告燈箱、小便斗等物品,足生損害於蔡明基。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明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曾慶宗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3至20頁、第21至27頁、第89至91頁、第101至106頁、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蔡明基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新紅葉山莊」入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上方、第47頁下方至第48頁、第50頁)、「新紅葉山莊」大廳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偵卷第40頁下方至第47頁上方、第69頁至第71頁)、車號000-0000、AFS-0911、BUA-2513自小客車進入東山休息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83至86頁)、租賃人曾慶宗之客戶資料卡(偵卷第73頁)、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之汽車出租單(偵卷第75頁)、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119至127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關於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與「阿狗」及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持棍棒砸毀「新紅葉溫泉山莊」內之玻璃、馬桶、冷凍冰箱、監視器主機、收銀機、點鈔機、廣告燈箱、小便斗等物品之行為,是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另因刑法第150條之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案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刑度之必要: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因此,當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案發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被告與「阿狗」及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僅為追討債務,竟目無法紀,籌劃在光天化日下,於人來人往之溫泉山莊,蒙面持棍棒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手段激烈,所砸毀物品眾多,且在場聚集人數多達10人,危險性非低,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綜衡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於被告辯護人雖替被告主張稱:被告係主動投案,本案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53頁)。
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1月5日向員警提出告訴時,已指明為被告為本案犯行(偵卷第61頁),檢察官亦於113年1月11日開立拘票拘提被告(偵卷第29頁),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15日始至警局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偵卷第13頁),依上開見解,被告第1次即113年1月15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檢警已知悉其為本案行為人,故其投案行為僅能認定其就本案犯行自白,難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聚集高達10人、光天化日之下為本案犯行,且過程中持棍棒砸毀物品眾多,據告訴人陳稱財物損失高達新臺幣80萬元(本院卷第56頁),其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暨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本院卷第57頁),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有使用棍棒等犯罪工具,且該等物品為其購買,但其陳稱該等物品已遭「阿狗」及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走等語(偵卷第18頁),而此等犯罪工具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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