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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樺
選任辯辯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樺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壹份貳張沒收。
事 實
一、陳冠樺明知與自己之妻舅黃琝洋間實際上未有房屋租賃之合意,亦未經黃琝洋同意或授權其以黃琝洋名義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偽簽「黃琝洋」署押一枚,並在其上再蓋印自己左手大拇指指印3枚,佯作黃琝洋之指印,以偽稱黃琝洋同意以每月新臺幣2萬元租金之代價,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出租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供陳冠樺所經營之創意文樺有限公司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琝洋。
嗣因陳冠樺與其妻黃筱寗分居,陳冠樺因而搬離原與黃筱寗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後,黃筱寗與黃琝洋偶然於上開住處發現本案契約書2頁(扣於偵卷證物袋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琝洋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冠樺(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以其因設立公司經營業務,原為因應國稅局要求出示辦公用地證明,經探詢告訴人黃琝洋(下稱告訴人)意見,因當時雙方感情尚屬融洽,告訴人表示由被告決定即可,而同意出租上開處所,惟被告為審慎起見,故擬定本案契約書以備所需,惟國稅局嗣稱已不須要出示辦公用地,故未正式簽訂合約,亦未將本案契約書送交國稅局,故尚未對黃琝洋造成損害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本案契約書上各條款為被告所擬定制作,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案契約書上所捺印之指紋(偵查卷第129頁編號2),為被告所有左姆指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偵一卷第127至130頁)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本案契約書上之指紋及簽名均為其所為,有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被告嗣雖否認在本案契約書偽簽告訴人「黃琝洋」之簽名,惟查本案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告訴人所簽,已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而本案契約書上條款之擬定及上開偵查卷第129頁編號2之指紋確為被告所為,已經認定如上,更何況依被告所辯,本案契約書為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方始制作,則依經驗法則,被告實無需再大費周章,除自己在契約書捺印指紋後,再請不詳之人在本案契約書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其餘本案契約書上之2枚指紋,雖其中一枚無法驗出,另一枚未及檢驗,亦同此理由),故被告辯稱上開「黃琝洋」之簽名非其所為,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被告另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1頁及第45頁,以下稱41頁截圖及45頁截圖),資為證明已取得黃琝洋同意承租房屋而制作本案契約書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不惟已為告訴人所否認,已如前述,另觀諸41頁截圖之前後文意,應是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討論家族母親節聚餐之時間,被告告以周四將前往國稅局處理稅金,請告訴人改期等情,並無一語得以看出係告訴人同意出租房屋並進而授權被告制作本案契約書。
被告嗣雖於審理中強行辯解截圖上所載「四要國稅局弄稅金」之對話,即是要持本案契約書前往國稅局處理稅金之問題云云,惟查上開對話內容依截圖上日期顯示或被告之答辦狀之說明,時間係發生在108年5月8日,故被告所言應處理之稅金,應屬108年間之營業稅或營利事業務所得稅之問題,而本案依契約書上所載之租賃期間卻為「自民國109年01月01日起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止,計1年0月」,時間係在上開處理稅金日期之後,故不論被告所辯「弄稅金」係指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不可能以109年間生效之房屋租賃契約去處理108年間之稅金問題,可見被告所辯無非臨訟狡賴之詞。
至於第45頁之截圖,依對話前後文意,明顯係指告訴人同意被告處理旅費問題,此觀諸對話內容出現「另外還要多扣兩個小孩各3000元的機票費用」等語自明,基此被告以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辯稱告訴人授權制作契約書,由其在契約書上簽名及捺指印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另以制作本案契約書時,其與告訴人二人間交往融洽,並曾大力無償幫忙告訴人籌備婚禮之舉行,故其取得告訴人授權制作本案契約書時,實無從立據為憑,今因被告與告訴人之妹因婚姻出現問題,告訴人為助其妹離婚方藉故生訟,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裁定為證云云。
惟查縱然被告上開所辯與告訴人先前相處融洽、告訴人藉故生訟一節與實情相符,並不當然得以推得告訴人授權制作本案契約書,況且果如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相處融洽,並助其婚禮有功,被告當時取得告訴人之簽名及捺指印應不費吹灰之力,對告訴人而言更是舉手之勞,無不答應之理,故本案應是被告自恃與告訴人相處融洽,而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偽造本案契約書,無奈事後情況生變,而導致東窗事發,故被告以前開等情置辯,亦不可採。
㈣另按刑法第210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7號刑事判例參照);
另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偽造以告訴人名義為出租人之本案契約書,已陷告訴人需負出租人之責任,致其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更遑論如本案未被查獲,被告可將契約書隨時提出於國稅局,作為抵稅之依據,告訴人即可能受有稅法上之不利益,或者被告向他人主張本案契約書上權利,致他人誤認被告為合法承租人,告訴人即應負出租人責任之危險,可見被告偽造本案契約書,已致告訴人隨時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狀態,而受有損害之虞,基此辯護意旨主張其並未將本案契約書提出於國稅局,告訴人即未受有損害云云,依法不符。
㈤綜合前開各節所述,被告辯稱制作本案契約書,已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等情,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
準此,核被告偽造以告訴人名義為出租人之本案契約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指紋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毫無悔意,矯詞卸責,態度不佳,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本案被告偽造之契約書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另契約書上偽造之簽名1枚及指印3枚,因附隨於契約書上,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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