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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晟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59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晟恩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邱晟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第6行關於「2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2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楊竣凱駕駛車輛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在國道3號上駕駛車輛數次近距離任意變換車道、急踩煞車,並由車內乘客即同案被告劉丁瑋負責持金屬棍棒伸出車窗外揮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造成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及車門板金多處凹陷,不僅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公眾道路之權利,亦置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造成用路人恐慌,並使告訴人蒙受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所犯,兼衡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五專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以製作鋁門窗為業,月入約新臺幣50,000元、與父母、哥哥、姊姊及奶奶同住、需分擔家計、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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