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訴,19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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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皓


黃佳俊


黃惠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三人就上開案件,業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81、83、91、93、9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
被 告 李進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嘉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豪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佑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浩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佳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惠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為朋友,黃建皓、黃佳俊為兄弟,黃惠民為黃建皓、黃佳俊之二伯。
緣李進輝與黃佳俊於民國112年4月5日1時30分許,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李進輝心有不甘,告知一起飲酒之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後,即由未飲酒之陳浩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眾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找黃佳俊。
嗣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明知上址位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在上址門前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45分許,駕車抵達上址門前,由李進輝先徒手敲打上址大門,黃惠民開門出來看後,即由陳佑宗衝上前徒手毆打黃惠民,而與黃惠民發生衝突,黃建皓、黃佳俊見狀,即與黃惠民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建皓、黃佳俊分持鎮暴槍、空氣槍對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等人射擊,黃惠民亦返回住處持木棒反擊,陳佑宗遂持車輛上之鋁棒反擊,李進輝亦持木棒毆打黃建皓,致黃建皓受有頭部損傷、胸挫傷、腹挫傷、背挫傷、肩挫傷、前臂挫傷、手部挫傷、膝挫傷、足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黃佳俊受有頭部損傷、前臂挫傷、手肘挫傷、肩挫傷、小腿挫傷、足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黃惠民受有頭部損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腕部挫傷、膝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李進輝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前胸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吳豪浚受有胸壁、背部鈍挫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陳佑宗受有四肢多處鈍擦傷、雙上肢瘀斑等傷害;
吳嘉益受有腋下擦傷破皮之傷害,陳浩宇則於一旁觀看而在場助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黃建皓、黃佳俊、黃惠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進輝(下稱被告李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共5人,於凌晨1時45分許,駕車到被告黃佳俊上址住處,並與被告黃佳俊、黃建皓、黃佳俊發生互毆,有持木棒毆打被告黃建皓等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吳嘉益(下稱被告吳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李進輝、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共5人,於凌晨1時45分許,駕車到被告黃佳俊上址住處,並與被告黃佳俊、黃建皓、黃佳俊發生互毆,現場鋁棒是其車上的等事實。
3 被告兼告訴人吳豪浚(下稱被告吳豪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李進輝、吳嘉益、陳佑宗、陳浩宇共5人,於凌晨1時45分許,駕車到被告黃佳俊上址住處,並與被告黃佳俊、黃建皓、黃佳俊發生互毆,有將拿槍的人壓在地上,後來遭被告黃惠民持木棒毆打頭部等事實。
4 被告兼告訴人陳佑宗(下稱被告陳佑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浩宇共5人,於凌晨1時45分許,駕車到被告黃佳俊上址住處,並與被告黃佳俊、黃建皓、黃佳俊發生互毆,有從車上持鋁棒毆打被告黃佳俊等事實。
5 被告陳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共5人,於凌晨1時45分許,駕車到被告黃佳俊上址住處,被告陳浩宇一到現場,即下車打開後車廂讓其他被告拿取鋁棒,嗣其他被告將鋁棒交予被告陳浩宇,被告陳浩宇即手持鋁棒在旁觀看助勢等事實。
監視器錄影時間01: 46:56、01:52:29、 01:52:38之擷取畫面各1張 6 被告兼告訴人黃建皓(下稱被告黃建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於凌晨1時45分許,拍打住處大門且持棍棒毆打被告黃惠民,其才持鎮暴槍射擊對方並且發生互毆等事實。
7 被告兼告訴人黃佳俊(下稱被告黃佳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於凌晨1時45分許,拍打住處大門且持棍棒毆打被告黃惠民,其才持空氣槍射擊對方並且發生互毆等事實。
8 被告兼告訴人黃惠民(下稱被告黃惠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於凌晨1時45分許,拍打住處大門且先毆打被告黃惠民,並且持棍棒朝被告黃建皓、黃佳俊衝過去,雙方因而發生互毆,後來被告黃惠民回住處拿木棒出來反擊等事實。
9 證人黃眞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當日凌晨1時許,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至其住處前,與被告黃佳俊、黃建皓、黃佳俊發生互毆等事實。
10 證人黃施素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當日凌晨1時許,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至其住處前,與被告黃佳俊、黃建皓、黃佳俊發生互毆等事實。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吳嘉益所有之事實;
扣案之鎮暴槍、空氣槍各1把及塑膠鎮暴槍子彈3顆為被告黃建皓所有之事實。
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扣案之空氣槍鋁板測試結果為未貫穿之事實。
13 被告李進輝受傷照片及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吳豪浚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陳佑宗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黃建皓受傷照片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黃佳俊受傷照片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黃惠民受傷照片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李進輝、吳豪浚、陳佑宗、黃建皓、黃佳俊、黃惠民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14 警方製作之譯文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4張、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5人於凌晨1時45分許,一同駕車前往上址,由被告李進輝敲門叫囂,再由被告陳佑宗上前毆打被告黃惠民,被告黃建皓、黃佳俊亦持槍反擊,雙方因而發生互毆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陳浩宇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間就上開傷害犯嫌;
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鋁棒而犯之,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等人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於時間、空間上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均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至被告吳嘉益用以實施犯行之鋁棒1支,乃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三、核被告黃建皓、黃佳俊、黃惠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黃建皓、黃佳俊、黃惠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建皓用以實施犯行之鎮暴槍、空氣槍各1把及塑膠鎮暴槍子彈3顆,乃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㈠被告黃建皓、黃佳俊、黃惠民3人與被告李進輝5人互毆過程中,共同毀損告訴人吳嘉益上揭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前保險桿、左葉子板,而涉犯毀損罪嫌;
㈡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5人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將上揭車輛停放在告訴人黃建皓3人上址住處門前,妨害告訴人3人行使權利,並敲打告訴人3人住處之大門並大罵,造成告訴人3人內心恐懼,而涉犯強制、恐嚇等罪嫌;
㈢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5人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將上揭車輛停放在告訴人3人上址住處前空地,而涉犯侵入住宅罪嫌;
㈣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5人在毆打告訴人黃建皓過程中,致告訴人黃建皓放置於褲子口袋中之IPHONE手機損壞,及破壞其住處鐵門,而涉犯毀損罪嫌;
㈤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5人於衝突過程中,辱罵:「幹你娘機掰」言語,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然查:
(一)質之告訴人吳嘉益陳稱:我於4月15日早上才發現車輛有上 揭毀損之處,始向警方提出告訴等語,參以本件事發時為
112年4月5日,告訴人吳嘉益於事發9日後始發現車輛遭毀 損,本件實無法排除該自小客車係於他處遭他人毀損之可能性,尚難因雙方於4月5日有發生衝突,而遽認為被告黃建皓3人所為。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應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44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5人,縱有告訴人黃建皓所指之強制、恐嚇等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罪。
(三)告訴人黃建皓雖指稱上址住處外之空地屬其祖父黃眞發私人所有,被告李進輝5人雖未進入住宅,但在住宅外的空地也是侵入其住宅云云,然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所指之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
查告訴人黃建皓住處前空地周圍可見(警卷第207-209頁)空地與馬路相連,路口並無裝設圍牆或圍籬阻隔馬路,該空地亦無張貼私人土地禁止進入之告示,此有警方現場拍攝照片3紙在卷可稽,是縱被告李進輝等5人未經同意進入上揭空地,尚與刑法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5人在毆打告訴人黃建皓過程中,致告訴人黃建皓放置於褲子口袋中之IPHONE手機損壞,查被告李進輝5人毆打告訴人黃建皓時,雖能預見告訴人黃建皓有受傷可能,但無法預料過程中造成告訴人黃建皓之褲子內手機毀損,故難認有毀損之故意。
另告訴人黃建皓就住處鐵門遭毀損部分,已於112年11月9日當庭撤回告訴。
(五)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5人於衝突過程中,縱有辱罵:「幹你娘機掰」言語,然雙方人馬在互毆過程中,情緒均非屬理性,縱雙方均有為前揭言論,是否基於以侮辱告訴人為其目的,抑或僅係互毆過程中發洩情緒、互為言詞上之指摘及對罵,已非無疑,故究其本意恐與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有別,亦難認已對告訴人黃建皓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抑,自難成立公然侮辱罪嫌。
(六)綜上,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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