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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輝
吳嘉益
吳豪浚
陳佑宗
陳浩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輝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嘉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吳豪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佑宗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浩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扣案鋁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致黃建皓受有頭部損傷、胸挫傷、腹挫傷、背挫傷、肩挫傷、前臂挫傷、手部挫傷、膝挫傷、足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黃佳俊受有頭部損傷、前臂挫傷、手肘挫傷、肩挫傷、小腿挫傷、足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黃惠民受有頭部損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腕部挫傷、膝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均經告訴人黃建皓、黃佳俊、黃惠民撤回傷害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事實部分補充「陳浩宇持鋁棒於一旁觀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所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核被告陳浩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本案過程中並無持續增加人數致難以控制之情,且本件受害對象係同居一處之告訴人黃建皓、黃佳俊、黃惠民,施暴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被告五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持有兇器之行為固應受非難,然渠等使用兇器之情節並未嚴重化或擴大損害社會秩序,且告訴人黃建皓、黃佳俊、黃惠民均對被告五人撤回傷害告訴,敘明不予追究,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故本院認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五人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陳佑宗部分(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陳佑宗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接續執行拘役50日,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後於111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佑宗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被告陳佑宗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暴力犯罪,足認被告陳佑宗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李進輝部分 被告李進輝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李進輝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被告李進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固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李進輝於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李進輝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五人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無視告訴人黃建皓、黃佳俊、黃惠民之住處旁邊空地,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一同到場聚集三人以上,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持車上所放置之鋁棒毆打告訴人黃建皓、黃佳俊、黃惠民,被告陳浩宇則於一旁觀看在場助勢,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亦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五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於與告訴人互毆過程中,亦均受有傷害,告訴人已對被告五人撤回傷害告訴,敘明不予追究,堪認被告已對告訴人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五人之犯罪情節(被告李進輝與告訴人黃佳俊於電話中口角始衍生本案,被告李進輝之情節最重,被告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次之,被告陳浩宇最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嘉益、吳豪浚、陳浩宇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吳嘉益、陳浩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已不追究,諒被告吳嘉益、陳浩宇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院審酌被告吳嘉益、陳浩宇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有強化渠等法治概念之需要,為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及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吳嘉益、陳浩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犯罪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吳嘉益、陳浩宇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另被告吳豪浚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軍金上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目前尚在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本院認不符合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㈧扣案鋁棒1枝係被告吳嘉益所有,供本案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處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致黃建皓受有頭部損傷、胸挫傷、腹挫傷、背挫傷、肩挫傷、前臂挫傷、手部挫傷、膝挫傷、足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黃佳俊受有頭部損傷、前臂挫傷、手肘挫傷、肩挫傷、小腿挫傷、足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黃惠民受有頭部損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腕部挫傷、膝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
被 告 李進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嘉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豪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佑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浩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佳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惠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為朋友,黃建皓、黃佳俊為兄弟,黃惠民為黃建皓、黃佳俊之二伯。
緣李進輝與黃佳俊於民國112年4月5日1時30分許,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李進輝心有不甘,告知一起飲酒之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後,即由未飲酒之陳浩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眾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找黃佳俊。
嗣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明知上址位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在上址門前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45分許,駕車抵達上址門前,由李進輝先徒手敲打上址大門,黃惠民開門出來看後,即由陳佑宗衝上前徒手毆打黃惠民,而與黃惠民發生衝突,黃建皓、黃佳俊見狀,即與黃惠民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建皓、黃佳俊分持鎮暴槍、空氣槍對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等人射擊,黃惠民亦返回住處持木棒反擊,陳佑宗遂持車輛上之鋁棒反擊,李進輝亦持木棒毆打黃建皓,致黃建皓受有頭部損傷、胸挫傷、腹挫傷、背挫傷、肩挫傷、前臂挫傷、手部挫傷、膝挫傷、足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黃佳俊受有頭部損傷、前臂挫傷、手肘挫傷、肩挫傷、小腿挫傷、足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黃惠民受有頭部損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腕部挫傷、膝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李進輝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前胸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吳豪浚受有胸壁、背部鈍挫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陳佑宗受有四肢多處鈍擦傷、雙上肢瘀斑等傷害;
吳嘉益受有腋下擦傷破皮之傷害,陳浩宇則於一旁觀看而在場助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黃建皓、黃佳俊、黃惠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進輝(下稱被告李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共5人,於凌晨1時45分許,駕車到被告黃佳俊上址住處,並與被告黃佳俊、黃建皓、黃佳俊發生互毆,有持木棒毆打被告黃建皓等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吳嘉益(下稱被告吳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李進輝、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共5人,於凌晨1時45分許,駕車到被告黃佳俊上址住處,並與被告黃佳俊、黃建皓、黃佳俊發生互毆,現場鋁棒是其車上的等事實。
3 被告兼告訴人吳豪浚(下稱被告吳豪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李進輝、吳嘉益、陳佑宗、陳浩宇共5人,於凌晨1時45分許,駕車到被告黃佳俊上址住處,並與被告黃佳俊、黃建皓、黃佳俊發生互毆,有將拿槍的人壓在地上,後來遭被告黃惠民持木棒毆打頭部等事實。
4 被告兼告訴人陳佑宗(下稱被告陳佑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浩宇共5人,於凌晨1時45分許,駕車到被告黃佳俊上址住處,並與被告黃佳俊、黃建皓、黃佳俊發生互毆,有從車上持鋁棒毆打被告黃佳俊等事實。
5 被告陳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共5人,於凌晨1時45分許,駕車到被告黃佳俊上址住處,被告陳浩宇一到現場,即下車打開後車廂讓其他被告拿取鋁棒,嗣其他被告將鋁棒交予被告陳浩宇,被告陳浩宇即手持鋁棒在旁觀看助勢等事實。
監視器錄影時間01: 46:56、01:52:29、 01:52:38之擷取畫面各1張 6 被告兼告訴人黃建皓(下稱被告黃建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於凌晨1時45分許,拍打住處大門且持棍棒毆打被告黃惠民,其才持鎮暴槍射擊對方並且發生互毆等事實。
7 被告兼告訴人黃佳俊(下稱被告黃佳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於凌晨1時45分許,拍打住處大門且持棍棒毆打被告黃惠民,其才持空氣槍射擊對方並且發生互毆等事實。
8 被告兼告訴人黃惠民(下稱被告黃惠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於凌晨1時45分許,拍打住處大門且先毆打被告黃惠民,並且持棍棒朝被告黃建皓、黃佳俊衝過去,雙方因而發生互毆,後來被告黃惠民回住處拿木棒出來反擊等事實。
9 證人黃眞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當日凌晨1時許,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至其住處前,與被告黃佳俊、黃建皓、黃佳俊發生互毆等事實。
10 證人黃施素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當日凌晨1時許,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至其住處前,與被告黃佳俊、黃建皓、黃佳俊發生互毆等事實。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吳嘉益所有之事實;
扣案之鎮暴槍、空氣槍各1把及塑膠鎮暴槍子彈3顆為被告黃建皓所有之事實。
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扣案之空氣槍鋁板測試結果為未貫穿之事實。
13 被告李進輝受傷照片及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吳豪浚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陳佑宗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黃建皓受傷照片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黃佳俊受傷照片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黃惠民受傷照片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李進輝、吳豪浚、陳佑宗、黃建皓、黃佳俊、黃惠民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14 警方製作之譯文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4張、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5人於凌晨1時45分許,一同駕車前往上址,由被告李進輝敲門叫囂,再由被告陳佑宗上前毆打被告黃惠民,被告黃建皓、黃佳俊亦持槍反擊,雙方因而發生互毆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陳浩宇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間就上開傷害犯嫌;
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鋁棒而犯之,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等人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於時間、空間上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均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至被告吳嘉益用以實施犯行之鋁棒1支,乃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三、核被告黃建皓、黃佳俊、黃惠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黃建皓、黃佳俊、黃惠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建皓用以實施犯行之鎮暴槍、空氣槍各1把及塑膠鎮暴槍子彈3顆,乃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㈠被告黃建皓、黃佳俊、黃惠民3人與被告李進輝5人互毆過程中,共同毀損告訴人吳嘉益上揭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前保險桿、左葉子板,而涉犯毀損罪嫌;
㈡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5人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將上揭車輛停放在告訴人黃建皓3人上址住處門前,妨害告訴人3人行使權利,並敲打告訴人3人住處之大門並大罵,造成告訴人3人內心恐懼,而涉犯強制、恐嚇等罪嫌;
㈢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5人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將上揭車輛停放在告訴人3人上址住處前空地,而涉犯侵入住宅罪嫌;
㈣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5人在毆打告訴人黃建皓過程中,致告訴人黃建皓放置於褲子口袋中之IPHONE手機損壞,及破壞其住處鐵門,而涉犯毀損罪嫌;
㈤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5人於衝突過程中,辱罵:「幹你娘機掰」言語,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然查:
(一)質之告訴人吳嘉益陳稱:我於4月15日早上才發現車輛有上 揭毀損之處,始向警方提出告訴等語,參以本件事發時為
112年4月5日,告訴人吳嘉益於事發9日後始發現車輛遭毀 損,本件實無法排除該自小客車係於他處遭他人毀損之可
能性,尚難因雙方於4月5日有發生衝突,而遽認為被告黃建皓3人所為。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應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44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5人,縱有告訴人黃建皓所指之強制、恐嚇等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罪。
(三)告訴人黃建皓雖指稱上址住處外之空地屬其祖父黃眞發私人所有,被告李進輝5人雖未進入住宅,但在住宅外的空地也是侵入其住宅云云,然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所指之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
查告訴人黃建皓住處前空地周圍可見(警卷第207-209頁)空地與馬路相連,路口並無裝設圍牆或圍籬阻隔馬路,該空地亦無張貼私人土地禁止進入之告示,此有警方現場拍攝照片3紙在卷可稽,是縱被告李進輝等5人未經同意進入上揭空地,尚與刑法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5人在毆打告訴人黃建皓過程中,致告訴人黃建皓放置於褲子口袋中之IPHONE手機損壞,查被告李進輝5人毆打告訴人黃建皓時,雖能預見告訴人黃建皓有受傷可能,但無法預料過程中造成告訴人黃建皓之褲子內手機毀損,故難認有毀損之故意。
另告訴人黃建皓就住處鐵門遭毀損部分,已於112年11月9日當庭撤回告訴。
(五)被告李進輝、吳嘉益、吳豪浚、陳佑宗、陳浩宇5人於衝突過程中,縱有辱罵:「幹你娘機掰」言語,然雙方人馬在互毆過程中,情緒均非屬理性,縱雙方均有為前揭言論,是否基於以侮辱告訴人為其目的,抑或僅係互毆過程中發洩情緒、互為言詞上之指摘及對罵,已非無疑,故究其本意恐與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有別,亦難認已對告訴人黃建皓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抑,自難成立公然侮辱罪嫌。
(六)綜上,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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