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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82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嘉敏為告訴人蘇雅汾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基於傷害直系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9時55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因張貼春聯一事起口角,竟以拳頭及腳毆打告訴人臉部等處,致其因此受有左臉及鼻子鈍傷、左前胸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13至1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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