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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淳義
指定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具 保 人 潘韋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67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韋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淳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潘韋呈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到庭進行審理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
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遵期到庭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各1份、審理程序報到單1紙及筆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目前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顯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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