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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達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少年即告訴人高○○(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與友人即少年池○○(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因交通違規而有金錢糾紛,被告甲○○(經本院另行判決)為池○○之親友,得知上開糾紛後,先邀約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面,再由被告甲○○之子黃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乙○○、林芝瑈(黃俊傑涉犯傷害等部分,以及林芝瑈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地點。
其等於同日23時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由被告甲○○以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之方式,強押其進入上開車輛後,被告乙○○與甲○○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車內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其等隨後將告訴人載至被告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居處,被告甲○○、乙○○於上址復接續上開犯意,以徒手及手持木棒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雙耳挫傷、右上臂、右手拇指、雙上背及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乙○○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69至71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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