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介銘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
-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供己施用而栽種扣案之大麻植株。惟查,被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 參、論罪科刑:
- 一、栽種大麻罪之「栽種」,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
-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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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介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介銘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大麻植株盆栽壹盆沒收之。
事 實
一、蕭介銘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竟基於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或112年1月初之某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種子數顆後,自111年12月底或112年1月初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之陽台,以盆栽栽種大麻1盆,並成功培育大麻植株1株。
嗣於112年5月31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大麻植株盆栽1盆,因此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蕭介銘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友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12年聲搜字68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64至69、76至7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100號鑑定書、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頁、警卷第33至35頁)在卷及扣案之大麻植株盆栽1盆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供己施用而栽種扣案之大麻植株。惟查,被告曾於112年4月7日傳送其所栽種之大麻植株照片至暱稱「耗嗑」、「洋蔥」、「翔翔」之人所組成之「雞腳麵」群組,並向其等表示「你們可以期待一下 快要可以採收了」;
復於同年月26日再度於上開群組內向暱稱「翔翔」之人表示「何時還要來台南」、「你的生日禮物可以採收了」、「給你聽聽使用心得」;
及於112年4月7日向另一位暱稱「妙禪」之人提及「啊你今天會進市區嗎」、「好 我先幫你採一朵起來你回去試試」、「你幾點要來拿你的花啊」等語,此有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35頁),由上足認被告栽種本案大麻除了供己施用外,待大麻植株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時,尚有提供予其友人施用之計畫,足認被告本件栽種大麻之目的尚非單純供己施用,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栽種大麻罪之「栽種」,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穫等具體行為,而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惟所播種之大麻種子尚未出苗者,則應論以栽種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栽種大麻種子後已出苗長成植株,自應論以栽種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稱「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可堪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種植之大麻植株僅1盆,此與投入大量資金、租用特定培育場所之計畫性種植者相較,規模、情節實屬輕微。
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扣案之大麻植株盆栽係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僅爭執係單純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尚無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情形,且被告前無任何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供出毒品來源或偵審自白得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嚴峻。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就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第2項之罪者,所定最輕法定刑僅為1年,而本案被告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僅1盆,情節尚屬輕微,僅因被告栽種時之主觀意念有所不同,最輕法定刑度即相差5倍,實有輕重失衡之情。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情狀,認如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苛之情況,依一般社會觀念值堪憫恕,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向為法律所嚴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係為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僅爭執係單純供自己施用而栽種,所種植之大麻植株僅有1盆,亦無證據顯示所種植之大麻已有流入市面之情形;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大麻植株盆栽1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雖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惟依前揭說明,該大麻植株本身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非第二級毒品,應認係供製造大麻使用之物;
至盆栽部分則係供犯本案種植大麻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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