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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青樺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具 保 人 陳雅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青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陳雅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已將被告劉青樺釋放一節,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刑保字第41號)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本院傳喚及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否則即依法沒入保證金,本院並將傳票及通知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住居所,已為合法送達,詎被告竟未遵期到庭,具保人收受送達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渠等均未在監在押,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傳票送達證書、通知送達證書、本院113年3月7日之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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