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李宇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 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 壹、李宇翔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
- 貳、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 二、另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其主要成分為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四、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
- 六、緩刑之說明:
- 肆、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販
- 二、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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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翔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李宇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李宇翔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並透過手機內通訊軟體推特,使用暱稱「台南裝備外送員」張貼「香菸、咖啡」等圖案及「現貨供應、裝備好評不斷、市區皆可配送」等訊息,暗示不特定人可向其購買摻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喬裝警員發覺,繼而與李宇翔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QQ」)聯繫、接洽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價格交易上開毒品咖啡包共20包之合意。
嗣於同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617號房,李宇翔前來進行交易,並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共20包交予喬裝警員,警員隨即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李宇翔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警員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警員蒐證影片擷取畫面及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其主要成分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惟所混摻之其餘第三級毒品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有前述鑑定書為憑,是以混摻之其餘毒品成分既無法檢測,尚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相繩,附此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係向綽號「國際珠寶」之人購買,惟經本院詢問檢警機關,均回覆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為憑(見本院卷頁53、55),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嚴重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供稱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外送員(見本院卷頁75)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本院考量被告無與毒品犯罪相關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並於犯後坦承所犯,堪認具悔悟之心,再參酌犯罪情節實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有明顯差別,惡性尚非重大,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期惕勵。
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杜絕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主文第1項後段履行一定之負擔即緩刑所附條件,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販賣及販賣所剩之物,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鑑定之文書/廠牌 備 註 1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 (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咖啡包 25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販賣或販賣所剩餘之物。
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成分,核屬違禁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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