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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本票壹張(票號:CHNO341183號、面額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典當借款收據「借款人」欄位內偽造之「張兆宏」署名壹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永富明知其無資力償還債務,且未得張兆宏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9日前不詳時地,偽造張兆宏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341183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本案本票),而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張兆宏之指印4枚,並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張兆宏之姓名1枚;
復偽造典當借款收據1紙(下稱本案借據),而在本案借據上偽造張兆宏之指印4枚,並在本案借據之「借款人」欄位偽簽張兆宏之姓名1枚,嗣於111年5月9日,在劉健盛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持本案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向劉健盛借款而行使之,劉健盛因誤認本案本票及借據均具財產價值得供擔保,而陷於錯誤,交付25萬元借款與王永富。
迨劉健盛於還款期屆至時,向張兆宏請求償還借款,張兆宏表示未簽發本案本票及簽立本案借據,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健盛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王永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號〈下稱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71號卷〈下稱他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41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2頁),核與告訴人劉健盛、被害人張兆宏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本案借據及本票影本各1紙(見他卷第13頁、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及借據後持以行使,其目的在於供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可認本案本票具擔保之性質,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供作擔保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立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本案借據上偽造指印4枚及於「借款人」欄位偽簽被害人姓名1枚、於本案本票上偽造指印4枚及於「發票人」欄位偽簽被害人姓名1枚等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基於向告訴人詐得借款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
而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惟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參酌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借據及本票均僅各為1紙,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並非甚大,與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
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家境不佳,復對外欠款,因經濟窘迫有向他人借較大筆款項之需求,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和解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1頁、第93頁),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希望能給被告1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為取得較大筆之借款,進而觸犯上開犯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造成損害亦屬非鉅,且僅係偶發之犯罪,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被害人之授權,竟為向告訴人取得借款,於本案借據及本票上偽簽被害人之姓名、偽造被害人之指印,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不但無端致被害人受告訴人求償,亦使告訴人之債權未能受有擔保,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並均有按期繳納賠償金,有交易明細擷圖2張、被告之土庫鎮農會112年11月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101頁、第10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坦認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分別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被害人尚未獲賠償部分之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權益。
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本票係被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後簽發、本案借據上「借款人」欄位之署押及指印4枚亦係被告偽造等情,均據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將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指印4枚及「借款人」欄位內「張兆宏」姓名1枚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借據既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就本案借據宣告沒收;
至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共25萬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認定如前,如再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先償還告訴人劉健盛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按月償還5,000元與告訴人劉健盛,並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116年2月1日止,按月償還15,000元與告訴人(最初應先償還之25萬元及第1期至第5期款項共2萬5,000元均已償還)。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被害人張兆宏,並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6年5月1日止,按月償還4,000元與被害人(第1期至第4期款項共8,000元均已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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