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裘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裘榮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試射剩餘之子彈柒拾壹顆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洪裘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子彈110顆、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子彈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第8行記載:「扣得子彈上開物品」,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68、77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3至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又被告持有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09年年初某日起至112年2月21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非法寄藏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繼續犯之實質一罪,均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槍砲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無視法律禁令,寄藏附表所示之子彈及槍管,其寄藏之子彈數量不少、期間甚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高,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空大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幫忙朋友養種鴿,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無人需撫養(見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試射剩餘之子彈合計71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經採樣試射之子彈,於鑑驗過程業已擊發,不再具有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屬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23顆 採樣8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剩餘15顆。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0顆 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剩餘13顆。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5顆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剩餘3顆。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用罄。
5 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3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剩餘2顆。
6 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 35顆 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剩餘23顆。
7 口徑0.38吋制式子彈 22顆 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剩餘15顆。
8 口徑5.7mm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用罄。
9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87號
被 告 洪裘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裘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亦知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年初某日,受友人陳源(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子彈110顆、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而寄藏之。
嗣於112年2月21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0室內為警搜索後,扣得子彈上開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裘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案之子彈110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
3 扣案之槍管1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120267778號函 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4 搜索現場照片 被告持有子彈、槍管之事實。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惟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查獲之子彈均係陳源交付被告保管之物,雖陳源已死亡,然不得以此逕認被告已非基於受他人委託、為之隱藏之意思而持有上開槍彈,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三、沒收:
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0顆(扣除經試射部分)與槍管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睦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本院按下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