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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5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民國於111年10月19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317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經警執行臨檢勤務時,在上址汽車旅館內徵得其同意後,搜索而查扣其所有毒品殘渣袋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288公克)、玻璃球1個,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20時50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得之毒品殘渣袋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0張、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I20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查(警卷第21至37、41、43頁、偵卷第42、44頁)。
此外,附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係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1.檢察官主張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6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⑵106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⑶107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者為同罪質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2.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施用毒品,但此類型犯罪囿於生理上及心理上之毒癮,本極易反覆為之,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距離上開執行完畢已近3年,期間被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並非不願治療毒癮,佐以其在本案中陳明當時受婚姻不順影響而再度施用毒品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82頁),則本案所為是否因有特別惡性或因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薄弱始再犯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列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看護之工作,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另名子女即將出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1.扣案之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8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本次施用所剩餘,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訴緝字卷第7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2.另查扣案之玻璃球1個,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亦據被告坦承在卷(同上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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