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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全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仍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4月28日2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地點,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乙○○因另涉他案,經警於翌(29)日前往上址搜索,並為警得其同意於該日10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5月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4月2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係先後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未能戒慎行事,且其有毒品前科,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須分擔女兒之扶養費用(參本院卷㈡即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卷第2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其為上開犯行後,毒品均已施用完,並無剩餘,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已丟棄等語(參警卷第9頁,本院卷㈡第17頁),故被告於111年4月29日經警搜索查扣之物品顯均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他案另為適法之處置;
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原屬市面上可購得之物,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亦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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