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重訴,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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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達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47、34308、3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參佰包(驗餘淨重合計玖仟玖佰零參點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參佰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iPhone 13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紙箱貳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蘇政達為成年具社會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以顯不相當之代價,且在未曾親眼目睹所運輸之貨物為何之情況下,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自國外運輸貨物入臺灣,將可供販毒集團遂行國際運毒及規避查緝,又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為管制進口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未必故意,以其所有iPhone 13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與許京紘(另行通緝)聯繫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工具,並接受許京紘之提議,以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代價,代收內含大麻之包裹,謀議既定,蘇政達與許京紘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蘇政達以上開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面佛」、「啟盛高」之許京紘聯繫,並先由蘇政達提供其資本資料予許京紘,許京紘嗣以「蘇政達」為收件人,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以「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即蘇政達住處地址為收件地址,嗣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自泰國寄送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2箱至我國。

俟於112年9月2日,該等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2箱(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運抵我國境內,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覺共同開驗,發現上開包裹2箱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300包(合計淨重9,904.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903.65公克),後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據報循線追查,於112年9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蘇政達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路211巷88弄朝光廟前,簽收前揭包裹2箱時,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iPhone 13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300包(合計淨重9,904.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903.65公克)之包裹2箱(紙箱)、包裹簽收單1張、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內無SIM卡)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蘇政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8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3、82、88頁)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面佛」、「啟盛高」之對話記錄翻攝照片9張(見警卷第17-2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見警卷第47、51頁)、單筆艙單資料清表2張(見警卷第48頁上、第52頁上)、寄件資料2張(見警卷第48頁下、第52頁下)、扣押物品照片18張(見警卷第53-56頁)、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3-14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62搜索票1紙(見警卷第29頁)、毒品案現場執行畫面3張(見警卷第41頁)、DHL貨物簽收單1紙(見警卷第43頁)、臺南市調查處112年度毒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他卷第41-4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2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1-59頁)、本院113年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

又上開扣案之煙草狀檢品300包,其中綠色包裝288包,合計淨重9,538.00公克(驗餘淨重9,536.98公克,空包裝總重7,359.59公克),其中紅色包裝12包,合計淨重366.76公克(驗餘淨重366.67公克,空包裝總重304.3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3922180號鑑定書1份(見他卷第49頁)存卷可參,足認上開包裹2箱內確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300包(合計淨重9,904.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903.65公克)無訛。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次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4號判決意旨參見);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至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為止,皆含括在內,而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係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00包,係自泰國起運,寄送至臺灣境內,縱係在我國海關便遭察覺,由被告在警方監控下領取本案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300包之包裹2箱,但仍屬於運送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不以送達至最終目的者為必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許京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同一運毒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及郵遞運送人員遂行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至臺灣,為間接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又按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但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非真誠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

倘行為人僅自白部分之事實,對於其餘犯罪事實猶飾詞否認,自與上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認接受許京紘之提議,以3至5萬元之代價代收前揭包裹2箱,及於前揭時、地簽收前揭包裹2箱時,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惟就其與許京紘約定代收前揭包裹2箱之內容物是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其主觀上是否已有預見代收前揭包裹2箱之內容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則矢口否認,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許京紘沒有跟伊說這2箱包裹的內容物是什麼,伊想說可能是寄日常用品或伴手禮要給他的親朋好友,所以伊就答應他,幫他領包裹;

伊沒有想這麼多,伊想說領個包裹就有錢可以拿,就答應他了,如果伊知道裡面是毒品的話,伊就不會幫他;

伊沒有想過包裹裡面可能有非法的東西,想說就是單純收包裹,可能是寄國外吃的東西進來,想說他只是想要包紅給伊,伊沒有多想,如果是非法東西,可能會要伊去拿,不會寄到伊家;

伊真的不知道包裹裡面的東西是什麼,如果是運輸毒品,3萬元酬勞也太少了,沒有意義等語(見警卷第5、6、11頁;

偵卷第88、90頁)。

是被告對於本案其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未曾自白,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準此,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

2、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參與本案犯行,但其僅負責擔任風險最高、報酬較低之領取包裹任務,在整體犯罪行為中處於比較沒有支配力、比較可以隨時被替換之角色,並非犯罪之主要策劃指導者,其犯罪惡性與情節相對較輕;

參以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2箱運抵我國境內後,嗣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覺共同開驗,被告並於簽收前揭包裹2箱時,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再考量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餘,且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稱良好,應係年輕識淺、思慮未週,一時失慮始誤觸法典,其主觀上應無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或反社會性格之顯著惡性;

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相對照,確實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圖謀不法利益,共同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且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淨重達近10公斤(合計淨重9,904.76公克),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極鉅,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多寡、犯罪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及偵查中否認犯罪,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供陳其共犯係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面佛」、「啟盛高」之許京紘,另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喪葬時送花之人員,月收入約3至4 萬元,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素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00包(合計淨重9,904.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903.65公克),均屬違禁物,詳如前述,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00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1、上開扣案之紙箱2個,係本案被告與許京紘用以夾藏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300包以便躲避查緝,而運輸前揭毒品所用之物,堪認係被告與許京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上開扣案之iPhone 13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作為與許京紘聯繫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工具,是扣案之iPhone 13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核係被告供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雖與許京紘約定若能成功領取上開扣案之包裹2箱,即可獲得3至5萬元之報酬,然被告於簽收前揭包裹時,隨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故被告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㈣、至上開扣案之包裹簽收單1張,經核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係,難認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前揭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內無SIM卡),經查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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