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重訴,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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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誠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被 告 王軒穎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啓誠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被告王軒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啓誠、王軒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吳啓誠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及刑法第176條等罪;

被告王軒穎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9款之規定,於113年1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吳啓誠、王軒穎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等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基本人性,被告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其逃亡避責之疑慮,無法完全排除,依一般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2人供稱自112年10月至12月間業已製造土製炸彈達20顆,並遭扣押大量原料或工具,被告2人手機內並存有多段試爆土製炸彈之影片,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製造爆裂物犯行之虞。

被告吳啟誠並將自製之爆裂物丟擲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內,而涉嫌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1項之以爆裂物炸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罪,對被害人造成之相當之損害,被告2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惡性非屬輕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

從而,羈押被告吳啓誠、王軒穎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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