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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佩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佩樺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甘佩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方,如資方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竟為應徵工作,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0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素心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扭蛋」之成年人,並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使用甲、乙、丙帳戶。
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丙帳戶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丙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丙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執據1張、網路轉帳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在工廠工作,需要撫養母親及祖母)、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害,且被告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乙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柏叡 自112年8月26日14時51分許起,陸續遭假冒瓦斯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客戶信用卡遭盜刷,必須確認身分云云。
112年8月26日15時58分許 49,987元 112年8月26日16時許 11,123元 2 蘇文祥 自112年8月27日16時10分許起,陸續遭假冒APP及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個資外洩云云。
112年8月27日16時20分許 49,989元 112年8月27日16時22分許 49,989元 112年8月27日17時22分許 1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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