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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億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億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14時12分許】更正為【14時23分許】;
證據【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存入憑條、匯出匯款憑證】,並增列【被告楊億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前已執畢的案件同屬財產犯罪,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陳慧羽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嗣後並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此有上述調解筆錄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犯後態度不佳。
再者,被告前曾參與詐騙機房,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極度不佳,本案自不應量處過輕之刑罰。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406號
被 告 楊億文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億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時,在臺南市後壁區統一超商菁寮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馨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1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陳慧羽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暫緩執行云云,致陳慧羽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3日14時12分許、15時45分許、14日13時11分,匯款20萬元、2萬4,300元、4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
嗣陳慧羽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億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張提款卡4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黃馨慧」使用,惟無法提出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慧羽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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