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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慧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能夠藉由約定帳戶迅速移轉大筆款項,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及本案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末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若使被告入監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繳交罰金,均影響其回歸正常生活及工作,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號
被 告 吳佳慧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慧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沄蓁」、「劉承翰」等向陳瑩婕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金融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陳瑩婕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13日14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8,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陳瑩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瑩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瑩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是要投資虛擬貨幣,才會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對方,因我有換手機故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人陳瑩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 4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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