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155,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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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立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60、10967、11676號)及移送併辦(詳如附件二至四所示),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㈠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轉帳時間及金額應更正如下:111年1月10日21時47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㈡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轉帳時間欄「111年1月10日22時59分、111年1月10日23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1月11日1時42分」。

㈢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轉帳時間及金額應更正如下:⒈111年1月13日14時43分轉帳3萬元⒉111年1月13日14時45分轉帳2萬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立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林宗立(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件一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犯竊盜、重利、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7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109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64至65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詐欺罪,其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茶、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732號卷一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60號
111年度偵字第10967號
111年度偵字第11676號
被 告 林宗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立前因殺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99年8月4日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在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古宏仁」之人,且出示該中國信託及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供「古宏仁」以手機拍攝,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維特、洪子謙、鍾欣吟、蘇錦緣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李維特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欣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蘇錦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古宏仁」之事實,惟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古宏仁」刊登的貸款廣告,對方說要幫我將帳戶製作有金錢出入就可貸到80萬元,才會依對方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對方是用「飛機」通訊軟體,對方事後將我們的對話全刪除,我無法提供云云。
2 被害人李維特於警詢時之指述暨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被害人李維特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害人洪子謙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被害人洪子謙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鍾欣吟於警詢中之指訴暨所提供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鍾欣吟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蘇錦緣於警詢中之指訴暨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蘇錦緣之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蘇錦緣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害人李維特、洪子謙、告訴人鍾欣吟、蘇錦緣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曾因出售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案號 1 被害人 李維特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0日起,假冒「EXNESS外匯」投資網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儲值、投資 111年1月19日20時18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160號 2 被害人 洪子謙 詐欺集團自110年12月底起,假冒「鼎富國際金融」投資網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儲值、投資 111年1月10日22時59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160號 111年1月10日23時 2萬元 111年1月12日18時15分 5萬元 111年1月12日18時16分 5萬元 3 告訴人 鍾欣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鍾欣吟,佯稱將錢存入「pchome」換取網路優惠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儲值 111年1月20日14時42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967號 111年1月20日14時42分 10萬元 4 告訴人 蘇錦緣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4日起,假冒「Golden Market」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儲值、投資 111年1月12日13時15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676號 111年1月12日13時17分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668號 111年度偵字第4814號
111年度偵字第5335號
111年度偵字第5972號
111年度偵字第5973號
111年度偵字第6865號
111年度偵字第6866號
111年度偵字第7105號
111年度偵字第8319號
111年度偵字第8641號
111年度偵字第8929號
111年度偵字第9445號
111年度偵字第105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56號
被 告 林宗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32號案件(秋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宗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在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條,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潘定宏、洪子謙、周家柔、袁佩儀、鍾欣吟、許淑真、王子源、楊惠婷、許智翔、杜正維、陳建銘、陳雅琪、陳嬿尹、鄭紜芳等14人(下稱潘定宏等14人),使潘定宏等1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嗣潘定宏等14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潘定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周家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袁佩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鍾欣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王子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楊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許智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杜正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陳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陳雅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陳嬿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鄭紜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宗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潘定宏、周家柔、袁佩儀、鍾欣吟、王子源、楊惠婷、許智翔、杜正維、陳建銘、陳雅琪、陳嬿尹、鄭紜芳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洪子謙、許淑真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本件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附表所示相關證據。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林宗立前因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60號、第10967號、第116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32號案件(秋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與前案係同一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致多名被害人受騙,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01 潘定宏︻提告︼ 111年1月1日,利用遊戲廣告吸引潘定宏,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單先生」、「秘書mia」、「mr王」向其佯稱投資「SVJ娛樂城」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度偵字第3668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2000元。
㈠潘定宏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㈡「SVJ娛樂城」網站及LINE截圖12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2 洪子謙︻不告︼ 110年12月底某日,利用交友軟體「OMI」暱稱「祺祺」認識洪子謙,再以LINE ID「cc_0721」、暱稱「黃睿山」向其佯稱投資「鼎富國際金融」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度偵字第4814號) 111年1月11日上午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中友店,以ATM匯款3萬元。
㈠洪子謙手機內容照片24張 ㈡LINE對話紀錄3份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1月11日上午1時42分許,在上址,以ATM匯款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網路匯款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網路匯款5萬元。
03 周家柔︻提告︼ 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利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方建勳」認識周家柔,再以LINE暱稱 「方建勳」向其佯稱投資假PCHOME網站搶卷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度偵字第5335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萬元。
㈠周家柔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㈡假PCHOME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50張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在某不詳地點,委託友人以網路匯款3萬4000元。
04 袁佩儀︻提告︼ 110年12月20日,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吸引袁佩儀,再以LINE暱稱「服務專員」、「投資顧問」、「蘇敬恩」、「羅奕翎Nico」向其佯稱投資線上金流黃金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度偵字第5972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3萬2000元。
㈠袁佩儀網路匯款交易明細3份 ㈡LINE對話紀錄截圖28張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4萬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4萬4000元。
05 鍾欣吟︻提告︼ 111年1月6日前某日,利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鍾欣吟,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PCHOME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度偵字第5973號) 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3萬元。
㈠鍾欣吟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㈡鍾欣吟金融帳戶存摺明細1份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6 許淑真︻不告︼ 111年1月初日,利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許淑真,再以LINE暱稱「凱恩」向其佯稱投資PCHOME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度偵字第6865號) 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1萬元。
㈠許淑真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㈡PCHOME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7 王子源︻提告︼ 110年11月24日,利用Youtube廣告吸引王子源,再以LINE ID「chunchun09070」向其佯稱係順德投資顧問,投資「ADVANCED智能交易平台」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度偵字第6866號) 111年1月10日晚上7時59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萬元。
㈠王子源網路匯款交易明細3份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1年1月10日晚上8時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2萬元。
08 楊惠婷︻提告︼ 111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利用臉書社團「幸福媽咪的富業計畫」吸引楊惠婷,再以LINE ID「Alice. Hsu」向其佯稱投資黃金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度偵字第7105號) 111年1月12日晚上7時8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ATM匯款3萬元。
㈠楊惠婷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㈡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09 許智翔︻提告︼ 111年1月10日,利用臉書廣告吸引許智翔,再以LINE暱稱「Martin Chen」、「Amcor財務客服」、「嘉明」、「妍欣~多元化金流服務」向其佯稱投資「投資理財」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投資款項。
(111年度偵字第8319號) 111年1月11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ATM存款3萬元。
㈠許智翔ATM存款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 ㈡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杜正維 ︻提告︼ 111年1月2日,利用臉書廣告吸引杜正維,再以LINE群組「AGS科技創投」、暱稱「大衛」向其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度偵字第8641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臨櫃匯款40萬2000元。
㈠杜正維臨櫃匯款申請書1張 ㈡LINE對話紀錄截圖30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㈧陳報單 11 陳建銘︻提告︼ 111年1月7日前某日,利用Youtube廣告吸引陳建銘,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度偵字第8929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3萬元。
㈠陳建銘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陳雅琪 ︻提告︼ 110年12月28日前某日,LINE暱稱「方建勳」向陳雅琪佯稱投資PCHOME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度偵字第9445號) 111年1月10日晚上9時42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3萬元。
㈠陳雅琪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㈡陳雅琪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㈢LINE截圖13張 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㈧陳報單 13 陳嬿尹︻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LINE暱稱「Eric專業顧問」、「客服中心」、「巧玟」向陳嬿尹佯稱投資某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度偵字第10525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4萬元。
㈠陳嬿尹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㈡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㈢LINE對話紀錄3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4 鄭紜芳︻提告︼ 110年12月17日,利用臉書廣告吸引鄭紜芳,再以暱稱「唐易鴻」向其佯稱投資「台灣交易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度偵字第10856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ATM存款9085元。
㈠鄭紜芳ATM交易明細表2份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ATM匯款2萬9915元。

【附件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245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3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7號
被 告 林宗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32號案件(秋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宗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在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條,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蔡雨辰、林勝棋、吳秀真、張家銘、陳姝蓁等5人,使其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嗣其5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蔡雨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勝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吳秀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家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姝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蔡雨辰、林勝棋、吳秀真、張家銘、陳姝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本件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附表所示相關證據。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林宗立前因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60號、第10967號、第116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32號案件(秋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與前案係同一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致多名被害人受騙,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01 蔡雨辰︻提告︼ 110年10月28日,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吸引蔡雨辰,再以臉書暱稱「劉雨柔」、通訊軟體LINE暱稱「翊慈」、「蕊蕊」向其佯稱可提供尚蕊數位科技網路服務人員工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成功分行,以臨櫃匯款24萬元。
㈠臨櫃交易憑證1份 ㈡臉書及LINE截圖46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2 林勝棋︻提告︼ 110年11月25日,利用YOUTUBE廣告吸引林勝棋,再以LINE暱稱「齊馨投顧有限公司」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
111年1月12日20時24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9萬元。
㈠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03 吳秀真︻提告︼ 111年1月5日,利用臉書暱稱「夏月婉NICO」認識吳秀真,再LINE暱稱「羅弈翎NICO」、「江加妤」、「Abby」、「蘇敬恩」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
111年1月12日19時1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3萬2000元。
㈠LINE對話紀錄截圖48張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04 張家銘︻提告︼ 111年1月5日,利用臉書廣告吸引張家銘,再以LINE暱稱「TINA」、「Alan業務」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
111年1月12日12時46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3萬元。
㈠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 ㈡LINE對話紀錄截圖54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5 陳姝蓁︻提告︼ 110年10月25日,以LINE暱稱「江加妤Abby」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
111年1月12日16時38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3萬9000元 ㈠陳姝蓁金融帳戶存摺明細1份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件四】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2號
被 告 林宗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32號案件(秋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宗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條,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1月30日22時14分許,以某交友軟體暱稱林炘暟結識許淑吟,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淑吟佯稱參加「AMCOR LNC」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淑吟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同日時12分許、同日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及4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嗣許淑吟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許淑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淑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本件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林宗立前因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60號、第10967號、第1167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68號、第4814號、第5335號、第5972號、第5973號、第6865號、第6866號、第7105號、第8319號、第8641號、第8929號、第9445號、第10525號、第10856號移送併辦,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32號案件(秋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與前案係同一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致多名被害人受騙,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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