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15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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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歆婕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歆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二六一號、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八十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歆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

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謝琇安、秦楷晴、翁雅笛、鄭文誠、許嘉誠、劉美伶、李俐葳、蔡志誠遭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且主動表示欲賠償附表被害人之損失,並與調解期日到場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獲得其等之諒解,惜因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場而無法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調解期日到場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得渠等諒解,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其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渠等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1號、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7號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新臺幣5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2、6、7之被害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1號、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7號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需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錢已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24號
被 告 林歆婕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歆婕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每一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4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下稱郵局帳戶),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琇安、秦楷晴、翁雅笛、鄭文誠、許嘉誠、劉美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歆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琇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謝琇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琇安提出之匯款憑據及對話翻拍 4 告訴人秦楷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秦楷晴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翁雅笛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翁雅笛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翁雅笛提出之匯款憑據及對話翻拍 7 告訴人鄭文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文誠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鄭文誠提出之匯款憑據及對話翻拍 9 被害人李俐葳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李俐葳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許嘉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嘉誠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許嘉誠提出之匯款憑據及對話翻拍 12 被害人蔡志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蔡志誠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被害人蔡志誠提出之匯款憑據及對話翻拍 14 告訴人劉美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劉美伶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劉美伶提出之匯款憑據及對話翻拍 16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充當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供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及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謝琇安 於112年8月28日起,經由IG、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琇安,再向謝琇安佯稱:可進入網站連結幫客戶下單賺錢云云。
112年9月23日13時44分許 1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秦楷晴 於112年6月中旬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秦楷晴,再向秦楷晴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0時4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翁雅笛 於112年6月19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翁雅笛,再向翁雅笛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26日9時41分許 4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鄭文誠 於000年0月間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文誠,再向鄭文誠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28日13時5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李俐葳 於112年9月28日即某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俐葳,再向李俐葳佯稱:可匯款投資美元獲利云云。
112年9月28日16時38分許 1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6 許嘉誠 於112年9月15日18時許起,經由網路、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嘉誠,再向許嘉誠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
112年9月28日18時0分、1分、1分許 3萬元、3萬元、1萬2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7 蔡志誠 於112年10月3日前某日起,經由交友軟體JD、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志誠,再向蔡志誠佯稱:可匯款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日18時35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8 劉美伶 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美伶,再向劉美伶佯稱:可匯款投資海外網站獲利云云。
112年10月4日21時51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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