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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陳文傑(下稱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4日,傳送訊息向被害人鄭家和(下稱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網址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9日15時26分,匯款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述相符,復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得逞,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被告就本案之主要犯罪事實,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無證據證明有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自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將可獲得報酬20萬元,惟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上開報酬,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78號
被 告 陳文傑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4日,傳送訊息向鄭家和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網址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家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9日15時26分,匯款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鄭家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20萬元之對價,將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之事實。
2 被害人鄭家和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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