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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宏毅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宏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補充為「110年12月初至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被告供述於110年12月初提供帳戶,偵34483卷第55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民國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行為,詐欺告訴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isa」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特殊的身心狀況 ⑴本院112年度金簡上4號(下稱另案)案件審理中,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①精神疾病史:被告疑似幼年時從高處跌落,斷續有癲癇,後檢查發現腦出血,曾接受開顱手術,似乎略有改善。
然又3度車禍,癲癇持續,記憶力退化,且有聽幻覺,在神經內科追蹤,但功能退化,工作不穩定。
②臨床診斷:「另一生理問題引起的有幻覺的精神病症」。
③被告之能力有明顯退化,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 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嚴重不如常人 ,被告在多次腦部實質受傷後,腦部的功能也有嚴重的 損害,使得被告在衝動控制能力上,有顯著的減低。
④被告有「另一生理問題引起的有幻覺的精神病症」之精神障礙,其行為時,因另一生理問題引起的有幻覺的精神 病症引起的功能退化之間接影響,使得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因功能退化非被告所能掌握,故 不是被告故意或過失所導致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7月18日嘉南司字第1120006826號函送精神鑑定報告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屬實。
⑵被告於另案及本案之犯罪時間均係110年12月,依據前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於行為時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的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受不詳成年人指示,以自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害金額,及其身心狀況、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另案判決業已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接受為期2年監護處分,以確保被告能獲得治療,故本院認無再對被告諭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83號
被 告 于宏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宏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收益,竟仍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予暱稱為「Alisa」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以Instegeam暱稱「SHOUGLEE」結識張馨文後,向張馨文佯稱人在國外戰區工作,需臺灣友人先行支付運費收包裹云云,致張馨文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20日9時35分許、9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于宏毅旋於同日17時19分許、17時21分許,依「Alisa」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兌換為比特幣,存至「Alisa」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張馨文發覺有異,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馨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于宏毅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拱本案帳戶帳號與「Alisa」,且依「Alisa」指示提領款項兌換為比特幣後,存入「Alisa」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馨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161102號函復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之事實。
4 111年度偵字第19057號案件影卷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親自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5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isa」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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