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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於民國000年0月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2時前某時】;
證據增列【被告陳秉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準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被害人陳建安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尚可。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惟於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有悔悟之心。
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司法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隨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
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適度彌補其所為對於司法資源的耗費。
三、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09號
被 告 陳秉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陳秉疄彰銀帳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者使用。
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經不詳過程為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之車手組織取得。
該犯罪集團於112年5月14日12時前,擄獲陳建安訓練之賽鴿,遂於同日12時許撥打陳建安留在賽鴿腳環上之電話予陳建安,恐嚇陳建安如不匯款贖回鴿子即予以殺害,致陳建安心生畏懼而以依其指示網路郵局ATM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陳秉疄名下之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內,並旋即提領款項。
經陳建安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秉疄供述 否認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
辯稱因急需用錢,於102年或103年間在小廣告上看到「頭家借款」的廣告,渠與廣告上電話聯繫後便約在之前臺南市安平區的大潤發賣場附近見面,渠在對方車內表示要借款3萬元,地下錢莊男子要渠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他們拍照,並要渠提供銀行金融提款卡及簽1張6萬元本票做抵押,渠借款3萬元,每10天利息要3,000元,所以地下錢莊男子只拿2萬7,000元給渠,渠每10天要將利息3,000元存進渠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對方會拿金融提款卡去提領,如果慢1天付利息,每1天要多罰1,000元,如果渠還清借款後,對方會將金融提款卡及本票寄還給渠,渠用2至3個月的時間還清了借款,但對方卻沒有將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提款卡及本票寄還給渠,渠不知道地下錢莊男子的年籍資料及真實姓名,渠沒有向銀行申報掛失止付,也沒有向警方報案等云。
2 證人陳建安陳述 為擄鴿勒贖集團恐嚇而匯款至陳秉疄彰銀帳戶事實。
3 證人陳建安匯款網路擷取畫面 同上 4 被告陳秉疄彰銀帳戶開戶、提款卡遺失補發文件,102-103年間及112年3-5月資金往來明細 1、被告陳秉疄彰銀帳戶在102-103年間,找不到其所陳述在2-3個月期間內,每10天存款3000元並由對方持卡提款之紀錄。
2、其提款卡於102年6月27日申請遺失,於同年6月29日補發。
而該帳戶持續使用至103年4月16日,長達11個月,其間仍有款項存入,並轉帳出去,顯示仍為被告使用之帳戶。
若被告已銷除債務,對方卻未返還提款卡,被告理應將該卡註銷,否則可能對方會盜領其正常收入款項,被告卻未註銷該提款卡而任由對方持有使用,違反常情。
3、陳秉疄彰銀帳戶供擄鴿集團使用,應始於112年4月24日以後(112年3月1日至4月23日並無往來紀錄,且餘額只有2位數)。
犯罪集團使用人頭提款卡變換迅速,該帳戶提款卡自103月4月迄112年4月長達9年,才重新使用,不可思議。
況持有者未有測試動作(即查詢餘額或匯入1元或少數金額等方法測試帳戶是否仍可用)即直接要求被害人匯入款項,也違人頭帳戶使用慣行。
5 陳秉疄所經營之尚觀汽車隔熱紙商行申請刷卡機文件 被告陳秉疄所經營之尚觀汽車隔熱紙商行曾於102年7月4日及103年4月15日兩度申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機,第一次綁定本案陳秉疄彰銀帳戶,第二次則以其姊姊陳姿安名義申請,綁定其姊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而陳秉疄彰銀帳戶於102年7月30日至同年10月22日均有聯合信用卡中心的款項匯入,顯示本案帳戶被告至少在該期間仍為其商業使用。
二、核被告陳秉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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