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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柏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柏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應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為第2類身心障礙人士,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8號
被 告 姜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柏丞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張華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行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姜柏丞所申設中信帳戶與郵局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操作層轉至他處,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光榮、劉美蘭、李易倡、潘士銓、潘冠廷、施秀琴、方愛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姜柏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並供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該名不詳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蔡光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光榮遭詐騙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與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三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美蘭遭詐騙之事實 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四 證人即告訴人李易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易倡遭詐騙之事實 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五 證人即告訴人潘士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士銓遭詐騙之事實 匯款憑證與現金收款收據 六 證人即告訴人潘冠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冠廷遭詐騙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 七 證人即告訴人施秀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施秀琴遭詐騙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八 證人即告訴人方愛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方愛琪遭詐騙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九 被告郵局申設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設犯罪事實所示之帳戶交寄予詐欺集團使用。
2.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匯款後旋即將款項轉出之事實 十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思琪」、「張華文」之人聯繫,且明知寄出帳戶顯有涉及刑事犯罪之可能,仍寄出本案中信帳戶與郵局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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