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1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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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左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吳耀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曜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左烜(下稱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31頁),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

至於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惟念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該等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等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58號
被 告 左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烜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匯予第三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海納百川阿邱」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由該集團中LINE暱稱「露露」之人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吳耀亘,致吳耀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7日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左烜之玉山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吳耀亘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耀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左烜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的事實。
2 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海納百川阿邱」之對話文字記錄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際,仍於對話中不斷表達擔心變成警示戶之事實,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3 被告名下玉山商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吳耀亘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玉山帳戶內,復遭匯出之事實。
4 告訴人吳耀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耀亘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吳耀亘提出其遭詐騙後匯款之匯款單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本署111年度營偵字第455號、 111年度偵字第5027號、111年度偵字第572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84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間甫因交付自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為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隨即又交付自己名下玉山帳戶的事實,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左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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