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18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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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東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2行【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

證據【告訴人陸文華、梁智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更正為【告訴人陸文華、梁智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東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且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2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或和解,未彌補所致損害,犯後態度一般。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號
被 告 余東亮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歸仁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陸文華、梁智堯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經陸文華、梁智堯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文華、梁智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東亮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3偵緝264卷第39-43、49-50、91-95、99-103頁) 被告余東亮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方並承諾每個帳戶會有1、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⒈告訴人陸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9-11頁) ⒉告訴人陸文華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80-81頁) ⒊告訴人陸文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95-9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陸文華部分)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43-44、45、47、61-62頁) 佐證告訴人陸文華受騙匯款至被告余東亮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梁智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7-20頁) ⒉告訴人梁智堯提出之轉帳紀錄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15頁) ⒊告訴人梁智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16-11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梁智堯部分)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07-108、109-110頁) 佐證告訴人梁智堯受騙匯款至被告余東亮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⒈被告余東亮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1-2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儲字第1130006370號函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本署112偵32591卷第21-25頁) 佐證告訴人陸文華、梁智堯受騙匯款至被告余東亮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罪嫌。
惟查: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新增訂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參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增訂獨立刑事處罰,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查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犯行係於112年4-5月間某日,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就本案所為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陸文華 於112年7月31日15時39分許,冒用「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名義聯絡告訴人陸文華,向其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攻擊,被加入優惠名單內,必須取消自動扣款功能云云,致告訴人陸文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7月31日17時5分 ⒉112年7月31日17時8分 ⒊112年7月31日17時23分 ⒈29967元 ⒉29967元 ⒊29985元 2 梁智堯 於112年7月31日16時26分許,冒用「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名義聯絡告訴人梁智堯,向其佯稱合約遭誤植為2萬元,必須配合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梁智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7月31日17時9分 ⒉112年7月31日17時14分 ⒈49976元 ⒉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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