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20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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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0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之「犯意」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部分: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王美鳳」應更正為「林志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黃莉欣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41至42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9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偵查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黃莉欣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詳卷),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3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05號
被 告 林志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收取1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南市永康區南台科大旁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南安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00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莉欣,佯稱:欲下單網路交易平台之商品但無法購買,需諮詢平台客服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黃莉欣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0時57分許、1時21分許、1時44許、1時46分許,分別匯款99987元、60123元、9985元、600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而於112年8月15日1時1分許、1時3分許、1時26分許分別匯款99865元、1105元、19123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黃莉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偉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供述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7頁,本署112偵35305卷第19-20頁) 被告王美鳳坦承為收取1個帳戶每月6萬元之代價,於000年0月間,在上開地點,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⒈告訴人黃莉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9-1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莉欣部分)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7、19、21-22、23-24/25-26頁) 告訴人黃莉欣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復於前開時間,將前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等事實。
3 ⒈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9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14783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5-3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儲字第1121208313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7-31頁) 佐證告訴人黃莉欣於前開時間,將前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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