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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蓁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0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085、674、1147、1222、1246、1309、1527、1566、1796、1912、2073、2117、2173、2293、2567、2720、3012、3249號、112年度偵字第10229、15156、21565、24516、25481、34897、3559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犯意」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
㈡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在民國112年1月18日前某日」應更正為「在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㈢附件五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112年1月14日」應更正為「112年1月17日」。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卯○○(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黃士勳(經本院另行審理)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至五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件一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寅○○、A○○、癸○○、甲○○達成調解,然未與其餘到庭及具狀表示意見之被害人午○○、地○○、未○○及戊○○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辯護人及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案被害人數多達39人,被告雖與被害人寅○○、A○○、癸○○、甲○○達成調解,然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害人午○○、地○○及未○○並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23至224頁),足見被告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同案被告黃士勳轉交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該等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等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於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李駿逸、吳姿穎移送併辦,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F棟1
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士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黃士勛(原名:黃勝珷)均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卯○○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黃士勛後,再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4」之詐騙集團成員,黃士勛則依帳戶收款額度進行抽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
嗣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地○○、宙○○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卯○○於上開時、地,以每本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被告黃士勛之事實。
2 被告黃士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士勛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卯○○收受上開帳戶轉交與綽號「14」之人,雙方約定被告卯○○每本帳戶每月可獲利3萬元,被告黃士勛則按所收帳戶之收款金額進行抽成之事實。
3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乙○○遭騙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被害人乙○○提供之轉帳資料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巳○○遭騙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被害人巳○○提供之轉帳資料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5 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地○○遭騙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地○○提供之轉帳資料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6 被害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戌○○遭騙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被害人戌○○提供之轉帳資料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7 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宙○○遭騙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宙○○提供之轉帳資料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8 被告卯○○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卯○○申辦,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事實。
9 被告黃士勛與綽號「14」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黃士勛與綽號「14」之人商談交付被告卯○○帳戶事宜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卯○○辯稱:黃士勛跟我表示提供帳戶給遊戲代儲公司作為代儲費使用,我不清楚遊戲代儲內容等語;
被告黃士勛辯稱:對方跟我說在做網路遊戲代儲,要我協助收帳戶供收取代儲費用等語。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㈡而本件被告卯○○、黃士勛既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
且被告卯○○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黃士勛跟我說提供帳戶與遊戲代儲公司作為代儲費使用,1本帳戶每月可獲利3萬元,我不清楚遊戲代儲內容等語;
被告黃士勛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卯○○表示帳戶要用作遊戲代儲收費使用,每月會給付3萬元供租借帳戶使用費,而我可以拿到分紅等語,顯見被告2人均係為賺取報酬,在未能確定對方來歷、用途,即隨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2人所辯,均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堪認被告2人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假投資 112.1.18 13:33 2萬元 112.1.18 14:29 3萬元 2 巳○○ 假投資 112.1.16 11:06 5萬元 3 地○○ 假投資 112.1.16 10:16 6萬元 4 戌○○ 假投資 112.1.17 12:34 5萬元 112.1.17 12:35 3萬8,000元 5 宙○○ 假投資 112.1.16 12:10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085號
被 告 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秋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2年1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月18日起,以LINE暱稱「亨」、「品勛」向黃○○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1月18日11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嗣經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黃○○提出之台幣活存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0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秋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67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29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147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2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56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246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309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527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566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796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912號
112年度偵字第21565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073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24516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173號
112年度偵字第25481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293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567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720號
被 告 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士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卯○○、黃士勛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不確定故意,由卯○○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予黃士勛後,再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4」之詐騙集團成員,黃士勛則依帳戶收款額度進行抽成,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及洗錢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亥○○、B○○、C○、己○○、A○○、丑○○、子○○、壬○○、庚○○、甲○○、宇○○、戊○○、申○○、未○○、丁○○、酉○○、午○○、天○○、丙○○、玄○○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丁○○、丙○○之匯款,有部分係輾轉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詳如附表編號20、21、28、29內備註說明)。
案經亥○○、己○○、A○○、丑○○、子○○、壬○○、庚○○、甲○○、宇○○、戊○○、申○○、未○○、丁○○、酉○○、午○○、天○○、丙○○、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卯○○之供述。
㈡被告黃士勛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亥○○、己○○、A○○、丑○○、子○○、壬○○、庚○○、甲○○、A○○、宇○○、戊○○、申○○、未○○、丁○○、酉○○、午○○、天○○、丙○○、玄○○及被害人B○○、C○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0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秋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均係同時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匯款憑證 1 告訴人亥○○ 111年1月3日10時14分許 透過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月17日12時24分許 142,000 中信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 被害人B○○ 111年12月31日某時 透過臉書佯以邀約至MyMEXTW網站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9分許 44,000 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3 被害人C○ 112年1月13日15時28分許 透過Facebook網站、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46分許 25,000 中信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4 告訴人己○○ 112年1月17日13時56分前某時 透過IG網站、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月17日13時56分許 50,000 中信銀行帳戶 5 告訴人A○○ 111年10月底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至至網站註冊經營電商投入資金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月17日10時43分許 100,000 中信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影本 6 告訴人丑○○ 112年1月18日12時38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至網站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月18日12時38分許 35,000 中信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7 112年1月18日14時17分許 30,000 中信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8 112年1月18日14時34分許 2,000 中信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9 告訴人子○○ 112年1月11日20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操作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月16日13時16分許 79,000 中信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10 告訴人壬○○ 111年11月30日某時 透過交友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月17日10時27分許 15,000 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成功畫面截圖 11 告訴人庚○○ 111年12月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至網站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月17日13時39分許 30,000 中信銀行帳戶 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證人李宇豐提出) 12 告訴人甲○○ 112年1月17日13時10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佯以邀約至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外幣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月17日13時10分許 10,000 中信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截圖 13 告訴人A○○ 111年12月底某時 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至博奕平台加入會員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月16日12時7分許 100,000 中信銀行帳戶 立即/預約轉帳畫面截圖 14 告訴人宇○○ 112年1月4日某時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月18日12時23分許 100,000 中信銀行帳戶 台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 15 告訴人戊○○ 111年11月11日某時 透過Tinde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操作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月17日10時12分許 150,000 中信銀行帳戶 16 112年1月17日10時13分許 17,000 中信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申○○ 112年1月12日20時55分許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至網站購買黃金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39分許 18,880 中信銀行帳戶 電子轉出畫面截圖 18 112年1月18日15時12分許 30,000 中信銀行帳戶 電子轉出畫面截圖 19 告訴人未○○ 111年12月初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月16日13時19分許 55,000 中信銀行帳戶 立即轉帳畫面截圖 20 告訴人丁○○ 111年10月11日某時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月18日11時20分許 55,000 中信銀行帳戶 備註: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再於112年1月18日11時47分許,轉匯392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21 112年1月19日10時54分許 50,000 胡家齊(另由警移送偵辦)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再於112年1月19日12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0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22 告訴人酉○○ 112年1月15日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月18日12時14分許 50,000 中信銀行帳戶 畫面截圖 23 告訴人午○○ 112年1月14日某時 透過推特、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並要求支付保證金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月16日13時58分許 100,000 中信銀行帳戶 24 112年1月16日14時許 52,818 中信銀行帳戶 25 告訴人天○○ 112年1月初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月17日11時41分許 50,000 中信銀行帳戶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26 112年1月17日11時43分許 50,000 中信銀行帳戶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27 112年1月17日12時7分許 80,000 中信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28 告訴人丙○○ 112年1月4日上午某時 透過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月18日10時39分許 100,000 陳心靜(另由警移送偵辦)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再於112年1月18日12時1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0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29 112年1月18日某時 87,500 備註: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再於112年1月18日12時1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87500元至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30 告訴人玄○○ 111年11月4日某時 透過IG網站佯以邀約以博奕軟體操作獲利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月18日16時21分許 30,000 中信銀行帳戶 畫面截圖
【附件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97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3012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3249號
112年度偵字第35595號
被 告 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士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卯○○、黃士勛均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由卯○○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黃士勛後,再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4」之詐騙集團成員,黃士勛則依帳戶收款額度進行抽成,以此方式而容任該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癸○○、寅○○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案經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證人即被害人癸○○、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㈢被害人癸○○、告訴人寅○○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卯○○、黃士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卯○○、黃士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0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秋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2人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等物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金融機構及帳號及戶名) 匯款憑證 1 被害人癸○○ 111年12月1日某時 透過探探APP、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月17日10時42分許 10000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卯○○ 活期存款明細截圖 2 告訴人寅○○ 112年1月18日12時22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月18日12時22分許 100000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4號
被 告 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F棟1
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秋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辛○○告訴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1009號起訴書、被告卯○○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00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秋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上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4日 2萬元 被告卯○○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1時2分許 5萬元 同案被告陳庭榆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 112年2月17日11時3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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