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2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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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湘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140、2046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6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631號);
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076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113、1535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湘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湘綾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㈠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之某日時許,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報酬),容任身分不詳之詐騙者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

嗣取得上揭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先匯入第一層帳戶,再(層)轉入上揭中信帳戶後,又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

㈡於111年5、6月間至7月17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個人金融帳戶遭凍結之張詠筑(嗣於111年9月5日死亡),容任張詠筑將之交予身分不詳之詐騙者(「梁承義」、「梁倜倫」)使用(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報酬),嗣取得上揭台新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17日,佯為劉韋伶公司客戶聯繫劉韋伶,雙方開始聊天,再以需金錢週轉為由,向劉韋伶借款,致劉韋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3日16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張詠筑旋依該身分不詳詐騙者之指示,於同日18時27分許持上揭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交付該身分不詳詐騙者,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

二、訊據被告魏湘綾於警、偵訊及本院緝獲到案訊問時供認提供上揭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見追加112偵8931影卷第99至100頁、追加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4頁、112偵緝461卷第10至11頁、1113號金訴卷第161至16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認罪不諱(見1113號金訴卷第20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劉韋伶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依序見臺東分局警卷第5至7頁、花蓮縣警局警卷第17至18頁、嘉義第一分局警卷第6至8頁、嘉義第一分局警卷第10至14頁、併辦士林地檢112偵27077影卷第23至26頁、追加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75至79頁),並有附表所示第一、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臺東分局警卷第22、28、31頁反面、嘉義第一分局警卷第17、18、30、32頁、併辦士林地檢112偵27077影卷第17、20頁、追加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75至79頁)、被告上揭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東分局警卷第39至41頁、追加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附表所示各編號被害人、劉韋伶受騙對話截圖及轉帳憑證(依序見臺東分局警卷第14至20頁、花蓮縣警局警卷第21、57至74頁、嘉義第一分局警卷第49至50、53、72、75至82頁、併辦士林地檢112偵27077影卷第69、77至85頁、追加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81至83、8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被告任意提供上揭二帳戶資料與他人,當可使取得該二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份子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轉為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亦對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先後提供上揭二帳戶予不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提供上揭中信及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及劉韋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本案2次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均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法院審理程序終能坦白承認,節省司法資源,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13號金訴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將上揭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業遭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見前揭二帳戶交易明細),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吳毓靈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及轉入時間金額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王建登(提告) 暱稱「Angle Li」之不詳人士於111年7月10日起透過FB通訊軟體結識王建登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王建登聊天,向王建登佯稱:在「UnlimtedGold」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建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4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十元購物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無 111年7月25日15時27分許,連同其他筆贓款,網路轉帳存入33萬元。
2 程炳松 暱稱「淑樺」之不詳人士於111年6月1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程炳松佯稱:利用「連創世新」APP匯款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程炳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0時36分許,匯款460萬元。
十元購物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無 111年7月18日10時36分許,網路轉帳存入200萬元。
3 蘇弘慈 (提告) 暱稱「賴美惠」之不詳人士於111年6月2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蘇弘慈佯稱:利用「明月」APP匯款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蘇弘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9時40分、4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孫亦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吳婉萍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轉入26萬元。
111年7月26日10時38分許,連同其他筆贓款,跨行轉入31萬元。
4 陳靜怡(提告) 暱稱「楊楊」之不詳人士於111年7月初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陳靜怡佯稱:利用「明月」APP匯款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9時4分、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5 ︵ 士林 地檢 112 偵 30631 併 辦 ︶ 李應堯(提告) 暱稱「林惠覺(Wallace)」之不詳人士於111年6月份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李應堯,邀請李應堯加入投資社團「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由自稱林惠覺助教之暱稱「Julie」等不詳人士對李應堯佯稱:下載「Jane Street」投資平台APP,利用此APP匯款儲值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應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1時26分許,匯款24萬元 陳歆蕎(原名:陳欣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無 111年7月11日11時52分許,連同其他筆贓款,網路轉帳存入3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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