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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景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景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景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進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巧芸成立調解,徵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將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
被 告 羅景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景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5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巧芸聯繫,佯稱可協助信貸借款云云,致朱巧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5日2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朱巧芸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巧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景澤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惟辯稱:對方是我臉書網友,他要我提供街口帳戶,好讓他存入500元至蝦皮購物獲得折扣或優惠,我沒想這麼多,我很無辜云云。
2 告訴人朱巧芸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朱巧芸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朱巧芸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3 被告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受騙所匯之上開款項,足徵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被充當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相識不久或不甚了解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或不了解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
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隨意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不甚熟悉者使用。
而本件被告交付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時,尚未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於偵查中尚且忘卻對方暱稱,卻仍依指示交付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帳號連同密碼與對方,加諸被告前曾因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一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未記取教訓,於本件交付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與他人,足證被告已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不法使用,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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