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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00、13320、22387、23395、26786、27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詠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詠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楊詠媗(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分別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分別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均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不同之時間分別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上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王耀章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75至7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屠宰場工作,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387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95號
112年度偵字第26786號
112年度偵字第27127號
被 告 楊詠媗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時,將其母親陳惠珠(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惠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濤」之網友;
楊詠媗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善化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建文、黃婉樺、王耀章、李為宗、趙佳盈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詠媗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雖坦承確有將其母親陳惠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暱稱「陳濤」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陳濤」要在蝦皮做生意,要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並沒有給我看做生意的證明,我就相信他云云。
⑵被告雖坦承有將善化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網路上認識1位網友說要借我100萬元,對方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綁定銀行帳戶,這樣錢才能匯進來借我,我就依指示辦理云云。
2 告訴人蘇建文、黃婉樺、王耀章、李為宗、趙佳盈及被害人傅素瑛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蘇建文、黃婉樺、王耀章、李為宗、趙佳盈及被害人傅素瑛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6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蘇建文等6人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 3 陳惠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善化郵局帳戶、證人顏申甫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母親陳惠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善化郵局帳戶有收到告訴人6人受騙所匯之上開款項,足徵該2帳戶被充當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其與「陳濤」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濤」聯絡後,同意提供陳惠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擔,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蘇建文 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建文聯繫,佯稱:於搏奕平台投資可獲利,致蘇建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27分許, 42萬元 上開陳惠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黃婉樺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婉樺聯繫,佯稱:於搏奕平台投資可獲利,致黃婉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8日9時50分許, 44萬4375元 上開陳惠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王耀章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網站客服與王耀章聯繫,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操作獲利,致王耀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26分許, 30萬元 上開陳惠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李為宗 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為宗聯繫,佯稱:家人急救住院需要醫藥費,致李為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20分許, 10萬4000元 先轉帳至顏申甫(另案偵辦)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彙整相關款項後,再於112年3月8日10時6分許轉帳20萬至上開陳惠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傅素瑛 以通訊軟體LINE與傅素瑛聯繫,佯稱:可於彩票網站操作獲利,致傅素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8日9時45分許, 27萬5000元 上開陳惠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趙佳盈 以電話與趙佳盈聯繫,佯稱:因資金周轉不靈需款孔急,致趙佳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1日10時10分許, 18萬6000元 上開善化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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