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3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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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00號、第25322號、第27612號、第276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新悅城大樓一樓,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羿宏」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2帳戶內,並隨即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

(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四)附表編號1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頁及客服訊息截圖;

附表編號2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3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4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5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6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7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

附表編號8相關之匯款客戶收執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8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雖與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卻均未履行約定之賠償義務(見卷附調解筆錄、調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另與其他被害人則尚未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酒店當少爺,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羽廷(未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起,以交友及通訊軟體暱稱「tony」假冒為momo購物平台策劃人員,向蕭羽廷佯稱:得以其所提供之網址參加周年慶活動,有儲值回饋活動云云,致蕭羽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23時23分、29分、50分、51分許/5萬元(3筆)、3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 蔡欣儀(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20日13時許,以IG社群網站暱稱「預言家專業分析」向蔡欣儀佯稱:可依照運彩專業分析操作,輕鬆獲利云云,致蔡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9日16時22分許/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3 黃承葶(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6日前某日,以IG社群網站暱稱「金牌皇后」向黃承葶佯稱:先加入某Telegram群組,再依照群組內指示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黃承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0日21時46分許/1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4 張婷 (未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透過IG社群網站下注賽事資訊結識張婷,先推薦其加入某Telegram群組,再透過群組慫恿其投資運彩,致張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1日17時16分許/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5 呂淑稜(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29日,以暱稱「預言家」透過IG社群網結識呂淑稜,向其佯稱:有幫人下注運動賽事,賠率1萬元可獲利70萬云云,致呂淑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9日17時33分許/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6 林祉言(未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假冒PCHOME活動企劃組長,向林祉言佯稱:有投資活動,預存100萬元可贈禮金10萬元,並可領70%優惠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供其註冊操作,致林祉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1日17時38分許/3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7 余芝綺(未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向余芝綺佯稱:幫其做PCHOME活動登錄,可領活動券,儲值5萬配合活動券變6萬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供其註冊操作,致余芝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0日22時17分、18分許/5萬元(2筆)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同年月31日21時35分、37分許/5萬元、4萬元 同年月31日22時38分、39分、41分許/5萬元(2筆)、1萬元 8 劉莘予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育銘」向劉莘予佯稱:因其為MOMO購物平台員工,有特殊渠道可以提供商戶20%回饋金云云,致劉莘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日15時26分/50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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